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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海庆与徐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剑,张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剑。委托代理人: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庆。委托代理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剑与被上诉人张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代理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海庆与徐剑以及案外人李昶、李小勇四人合作经营凯尚国际娱乐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经营需要,张海庆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陆续向徐剑、案外人李昶汇款,总计人民币89万元。后该四人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确认在凯尚国际娱乐有限公司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同日,徐剑向张海庆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265000.00元”,确认欠款金额。后张海庆又陆续汇付李昶账户投资款人民币35万元。张海庆于2014年9月18日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剑偿还张海庆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徐剑承担。徐剑在原审中答辩称:1、张海庆、徐剑与案外人李昶、李小勇四人合作经营凯尚国际娱乐有限公司属实,该公司于2012年端午节开业,前期筹备期1-2个月;2、徐剑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2月3日收款人民币10万元属实,但该人民币10万元是张海庆在贵州雷山县矿产的投资款,款项已经交付给李小勇,由其购买设备挖机;3、2012年7月18日,四方签订合作协议以及徐剑于同日向张海庆出具借条属实,但是人民币265000元借款张海庆并未实际交付。综上,张海庆诉状中的部分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张海庆诉请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剑向张海庆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徐剑辩称张海庆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以任何方式向张海庆提出异议,也未采取任何积极补救措施,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已经交付。张海庆、徐剑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张海庆有权主张徐剑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徐剑经催告后不还造成张海庆利息损失,张海庆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徐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海庆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对上述借款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7元(已减半收取),由徐剑负担(徐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张海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上诉人徐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张海庆提供的15笔银行交易记录、合作协议以及借条三份证据各自独立,借条金额与汇款金额不符,合作与借款也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借条项下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借条仅能证明张海庆与徐剑就借贷达成合意,但张海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6.5万元已经实际交付,就借条项下款项未交付的情况徐剑也多次向张海庆提出过异议,只是因双方交涉通过口头方式进行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3、2012年2月3日徐剑收到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款系徐剑、张海庆与案外人李小勇、杨光银合伙与经营的贵州雷山锑矿项目中张海庆的投资款,可以通过徐剑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加以印证。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海庆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海庆在二审中答辩称:1、张海庆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2、徐剑出具借条是对本案借款已经交付的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借条项下26.5万元已经交付;3、借条出具之后,徐剑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张海庆要求拿回借条。在二审审理期间,徐剑向本院提供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2月3日徐剑收取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张海庆投资贵州雷山锑矿的出资款而不是借款,张海庆向本院提供了(2014)温瑞商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浙温商终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借款与另案李昶和徐剑的借款系同一性质。经审查,徐剑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未能提供原件,张海庆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徐剑对本案26.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认定其借条所记载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载明徐剑已“借到”相应款项,而徐剑关于借条项下款项未实际交付的说法,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至于徐剑关于2012年2月3日收到的10万元不属于本案借款的主张,其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该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徐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如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