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付文静诉被告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静,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中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付文静,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委托代理人付学伟,男,汉族居民,系付文静之父。被告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大道景秀佳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周中云,董事长。被告周中云,男,汉族,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因涉嫌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罪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原告付文静诉被告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苑房产公司)、周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因被告周中云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羁押,本案借贷关系可能系周中云涉案犯罪事实,本院遂于2013年10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4月7日,本院查明被告周中云涉嫌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罪刑事案件已侦查终结,已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未列入周中云犯罪事实,本院遂恢复本案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聂邦宁、张海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在岳阳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静的委托代理人付学伟、被告周中云代表本人和被告锦绣苑房产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静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周中云因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时被告周中云还代表锦绣苑房产公司以公司开发建设的六套住房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周中云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锦绣苑房产公司以设定抵押的房产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付文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周中云20**年10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单,拟证明周中云借款事实;证据二、周中云、锦绣苑房产公司与付文静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君山分局开出的岳房预君山区字第H0000154号房屋预售登记证书,拟证明周中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锦绣苑房产公司以六套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的事实。被告锦绣苑房产公司辩称,为被告周中云借款设定房屋抵押担保情况属实。因周中云涉嫌犯罪,所有公司资产均已被冻结,同意以设定抵押的房屋清偿周中云上述借款本息,剩余部分再偿付刑事案件受害人。被告周中云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是通过湖南明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牵头进行的,包括借款利息和借款手续费,我自借款之日起一起按每月4%的标准支付,直到2012年10月底。现本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清偿债务,要求在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统一清理本人及公司资产后,再依法还债。被告锦绣苑房产公司与周中云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锦绣苑房产公司与被告周中云对原告付文静提交的证据均承认属实,本院确认原告付文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依法应当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锦绣苑房产公司系周中云控股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21日,周中云因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付文静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时,周中云代表锦绣苑房产公司,与付文静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景秀佳园小区五栋的204、304、302、404、501、502六套住房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在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君山区分局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手续。借款后,周中云一直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底。此后,因周中云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又未清偿借款本金,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周中云与付文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金额具体,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中云借款后应按约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周中云借款时,锦绣苑房产公司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为设定抵押的房屋办理预售登记,其担保意思明确,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确定,锦绣苑房产公司应当在设定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周中云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但付文静要求锦绣苑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中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文静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景秀佳园小区五栋的204、304、302、404、501、502六套住房为周中云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在周中云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付文静有权在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共计13620元,由周中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平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人民陪审员 张海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