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勇与惠州市华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勇,惠州市华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汪勇,男,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两河乡黄金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16231987********。委托代理人:冯水清,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法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州市华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翠竹园1号。法定代表人:林瑞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勇诉被告惠州市华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勇的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及被告华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勇诉称:原告于2014年04月16日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04月21日上午11:30分左右在被告处装修茶庄工作中受伤,由被告用车送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惠中心医院笫一分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05月07日出院。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被驳回仲裁请求,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承接被答辩人所述的“茶庄”装修工程,不可能委派被答辩人从事该工程的装修工作,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1、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应以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工作服、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会议记录等各项凭证予以参考。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证人蒋某均本身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其所作的证言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定,缺乏事实依据。完全不能证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确认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勇称其于2014年4月21日在被告华舜公司处装修茶庄时在工作中受伤。因被告华舜公司否认与原告汪勇存在劳动关系,汪勇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与华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4)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汪勇的仲裁请求。汪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按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汪勇未能提交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其与被告华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汪勇在仲裁经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蒋某均及胡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华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华舜公司否认与蒋某均、胡某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蒋某均、胡某也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与华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证人胡某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未到庭作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华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