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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商初字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港盛港口有限公司与丹阳飞达港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港盛港口有限公司,丹阳飞达港口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商初字00223号原告无锡港盛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尹城村。法定代表人陈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月灯(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飞达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丹阳市华商���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无锡港盛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诉被告丹阳飞达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月灯、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峰、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盛公司诉称,2011年底,港盛公司、飞达公司签订合同,飞达公司向港盛公司定作起重机两台。港盛公司按约交货,飞达公司欠款174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飞达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7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飞达公司辩称,港盛公司尚有17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港盛公司交付的起重机未经检验,请求驳回港盛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港盛公司、飞达公司之间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飞达公司向港盛公司采购四连杆门座式起重机两台,单价440万元/台,合计价款880万元;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80%,同时开具合同价格全款增值税发票。余20%作为质保金,其中10%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半年后支付,余下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为交付使用后十二个月。2012年12月10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港盛公司交付飞达公司的两台起重机颁发监督检验证书。又查明,至起诉之日止,飞达公司共结欠港盛公司价款为174万元,双方对此金额予以确认。港盛公司已向飞达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60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飞达公司要求,发票抬头为丹阳市扬子江循环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诉讼期间,港盛公司发函飞达公司,要求其提供开具剩余发票的开票资料,飞达公司接函后未予答复。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监督检验证书、发票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港盛公司、飞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两台起重机于2012年12月10日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颁发相应证书,港盛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故飞达公司起重机未经检验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飞达公司以港盛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余款的抗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且港盛公司发函要求飞达公司提供开具发票的详细资料,以便开票,飞达公司至庭审结束也未予答复,故飞达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飞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港盛公司给付价款17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32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20元由飞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港盛公司预缴,飞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港盛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徐景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