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汤某、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魏某,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23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义强搅拌站大门口,被告人汤某伙同魏某因被害人蒋某在驾驶货车卸沙时没按顺序排队,遂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蒋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南张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汤某与与被害人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汤某、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系自首,被告人汤某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3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义强搅拌站大门口,被告人汤某伙同魏某因被害人蒋某在驾驶货车卸沙时没按顺序排队,遂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汤某持千斤顶砸致蒋某腰部。经法医鉴定,蒋某腰椎L1左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南张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柴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玉平审 判 员 耿 新人民陪审员 邵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智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