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02∕90275农用手扶拖拉机运送石灰浆至上犹县东山镇中稍村高排组管某某家,在管甲家喝茶后,被告人黄某某欲开车离开时发现管乙(女,2013年2月4日出生)在车前玩耍,便上前将其抱离至车头右侧两米处。随后到驾驶室启动拖拉机前行,不慎将返回拖拉机右前方的被害人管乙撞倒,被告人不知情继续前行,管甲夫妇发现后立即抱起管乙追上被告黄某某,乘坐其拖拉机将管乙送至上犹县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乙系胸腹部遭暴力挤压致肝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时,因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02∕90275农用手扶拖拉机从上犹县东山镇中稍村万子组自己家运送石灰浆至同村高排组管某某家,被告人御掉石灰浆在管某某邻居管甲家喝茶后,被告人黄某某正欲驾车离开时发现管甲女儿管乙(2013年2月4日出生)在车前玩耍,便上前将管乙抱离至车头右侧两米处。随后回到驾驶室启动拖拉机前行,不慎将返回拖拉机右前方的被害人管乙撞倒,被告人不知情继续前行,管甲夫妇发现后喊住被告人黄某某,并立即抱起管乙追上被告人黄某某,乘坐黄某某的拖拉机将管乙送至上犹县人民医院抢救,管乙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乙系胸腹部遭暴力挤压致肝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甲、管某某、吴某、钟某、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移交说明,上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员信息,上犹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上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与资质证书,上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犹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证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非机动车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的后果,因为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以致小孩被车轮挤压死亡的后果,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得知小孩受伤后即送小孩到医院抢救,小孩的父亲及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医院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医院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不予关押,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打击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曾祥盛人民陪审员 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