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任小红与贾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红,贾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076号原告:任小红,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5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贾友文,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任小红诉被告贾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昆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安婕娜、人民陪审员张远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友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友文因资金周转需要,遂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小红现金伍仟元正,于2014年7月14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友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任小红归还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友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昆鹏审 判 员 安婕娜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