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执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万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万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769号罪犯张万成。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丽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万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张万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第四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党项奖励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万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第四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万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万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