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雨雷、李树青与阿孜买提u阿巴司、艾合买提_阿孜买提、吾司曼_阿孜买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雨雷,李树青,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徐雨雷,男,出生于1976年7月10日,汉族,沙雅县农民,住沙雅县。原告李树青,女,出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沙雅县农民,住沙雅县。委托代理人郭月红,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男,出生于1935年12月13日,维吾尔族,沙雅县农民,住沙雅县。委托代理人艾合麦提江·阿不拉,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合买提·阿孜买提,男,出生于1969年1月12日,维吾尔族,沙雅县农民,住沙雅县。被告吾司曼·阿孜买提,男,出生于1983年3月4日,维吾尔族,沙雅县农民,住沙雅县。原告徐雨雷、李树青诉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雨雷、李树青及委托代理人郭月红,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及委托代理人艾合麦提江·阿不拉,被告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翻译艾合买提江·买合木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雨雷、李树青诉称,2013年开春,原告种植自己的土地时,受到被告的无理阻挠,致使原告在2013年无法种植自己的土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3年年底,原告浇灌冬水同样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挠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为自己的土地浇灌白地水,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沙雅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之后,原告承包的210亩土地因被告的再次阻挠行为,造成2014年无法种植,给原告再次造成经济损失。2014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后,依法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仍然阻止原告浇灌自己的土地。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阻挠原告种植自己210亩土地的行为,立即返还原告的210亩土地;2、要求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2013年的损失163800元(210亩×780元);3、要求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2014年的损失84000元(210亩×400元)。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辩称,1996年由沙雅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与沙雅县县草原监理站签订为期50年500亩草原使用权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确定的草场使用权,在2010年11月20日已由沙雅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草原使用证确权。原告徐雨雷、李树青与沙雅县雅鑫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10亩土地在被告已确权的草场范围内。沙雅县雅鑫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承包50年的草原毁坏后作为耕地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侵犯了被告的草原承包使用权。沙雅县托依堡勒迪镇英其满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徐雨雷、李树青种植210亩土地时,系村委会对原告徐雨雷、李树青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制止,被告没有妨害原告徐雨雷、李树青种植经营210亩土地。原告徐雨雷、李树青签订无效的210亩土地已被铁丝栏拦在退耕草场范围内,不允许耕种。原告徐雨雷、李树青承包的210亩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损失。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沙雅县雅鑫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21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徐雨雷、李树青从事棉花生产经营,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地块名称:结然巴西村,四至:东草场为界,南富棉农场大渠,西阿不拉土地,北草场为界。自2013年开春种植期开始,原告徐雨雷、李树青经营耕种自己承包的210亩土地时,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开始妨害原告徐雨雷、李树青种植,致使原告徐雨雷、李树青20**年、2014年未能种植承包的210亩土地,造成210亩土地已长出红柳和杂草。另查明,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徐雨雷、李树青、第三人沙雅县雅鑫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确认徐雨雷、李树青与沙雅县雅鑫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10亩土地(地块名称:结然巴西村,四至:东草场为界,南富棉农场大渠,西阿不拉土地,北草场为界)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驳回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要求确认徐雨雷、李树青与沙雅县雅鑫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10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不服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阿中院民终字第394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的上诉,维持(2014)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再查明,沙雅县2013年每亩棉花实现纯收入为802.99元;沙雅县2014年每亩棉花实现纯收入为476.58元。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2014)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中院民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小飞、李振证言、沙雅县公安局盖孜库木派出所报警回执、沙雅县统计局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雨雷、李树青依法取得2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侵权之诉,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主张原告徐雨雷、李树青2**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系确认之诉,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生效(2014)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徐雨雷、李树青与沙雅县雅鑫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10亩土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对原告徐雨雷、李树青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中院民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沙雅县公安局盖孜库木派出所报警回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判断,能够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徐雨雷、李树青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抗辩原告徐雨雷、李树青签订的210亩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仅提供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徐雨雷、李树青承包的210亩土地属于不允许耕种的退耕之地。本院对其抗辩原告徐雨雷、李树青承包210亩土地不允许耕种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妨害原告使用该土地,侵害了原告徐雨雷、李树青依法对土地使用的用益物权,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权行为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原告徐雨雷、李树青要求排除被告妨害其对210亩土地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妨害原告徐雨雷、李树青种植210亩土地,致使原告徐雨雷、李树青20**年、2014年未能种植,给原告徐雨雷、李树青造成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原告徐雨雷、李树青要求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赔偿2013年未种植棉花损失163800元(210亩×780元)、2014年未种植棉花损失84000元(210亩×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徐雨雷、李树青要求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返还20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妨害原告徐雨雷、李树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占用该土地,故对原告徐雨雷、李树青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21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排除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妨害原告徐雨雷、李树青依据与沙雅县雅鑫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确定地块名称:结然巴西村,四至:东草场为界,南富棉农场大渠,西阿不拉土地,北草场为界,使用210亩土地的权利。二、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雨雷、李树青未种植棉花损失247800元。三、驳回原告徐雨雷、李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5087元,减半收取2543.5元,由被告阿孜买提·阿巴司、艾合买提·阿孜买提、吾司曼·阿孜买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梅庭审翻译艾合买提江·买合木提文书翻译娜迪热·艾力沙雅县人民法院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惠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被告阿曼胡加·艾合买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惠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原告湖北惠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惠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于江涛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周瑞红庭审翻译艾合买提江·买合木提文书翻译刘海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