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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与宋斌、宋杏香、卫朝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宋斌,宋杏香,卫朝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负责人:王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靓英,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嵩,该支行员工。被告:宋斌。被告:宋杏香。被告:卫朝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诉被告宋斌、宋杏香、卫朝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宋斌、宋杏香、卫朝海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申请撤回对宋斌、宋杏香、卫朝海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宋斌、宋杏香、卫朝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为118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