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2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龚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20101号申请执行人龚某,农民。被执行人黄某,农民。申请执行人龚某与被执行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6)门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黄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龚某2015年度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800元。因被执行人黄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龚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黄某另应负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门民一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给付的2015年度孩子抚育费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施建辉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向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