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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柴阳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柴阳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44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剑桥,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腾飞,系公司员工。被告:柴阳锋。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诉被告柴阳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柴阳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阳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柴阳锋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2.34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2%,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h×××××,发动机号为373541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柴阳锋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3400元。2、被告柴阳锋支付利息人民币21472.4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347.69元(截至2014年10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44872.4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50220.14元(截至2014年10月27日止)。3、原告有权就被告柴阳锋所有的牌号为浙h×××××,发动机号为373541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柴阳锋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柴阳锋共同承担。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5、贷款罚息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被告柴阳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柴阳锋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2.34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奥迪牌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人对抵押物份额为100%;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被告柴阳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等内容。后原告依约放款。2013年7月29日被告柴阳锋以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h×××××,发动机号为373541奥迪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嗣后,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就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柴阳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3400元、利息21472.45元、逾期利息5347.6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234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柴阳锋以其所有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柴阳锋支付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阳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阳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223400元,并支付利息21472.45元、逾期利息5347.69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自2014年10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柴阳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发动机号为373541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柴阳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5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