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邦坤申请执行���卫元、咸明根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邦坤,冯卫元,咸明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淇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张邦坤,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西岗乡马湾村186号。被执行人:冯卫元,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浚县卫贤镇冯屯村人,现住址淇县农贸市场。被执行人:咸明根,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淇县朝歌镇东关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淇民初字(2014)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经审查,冯卫元、咸明根已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审理,二人向本院提出了��诉费票据,以证明本案确已上诉,淇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淇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淇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淇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期间,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张邦坤依据该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够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邦坤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涛执行员 史金柱执行员 宋坤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文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