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关华与杨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226号原告石关华。委托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明。原告石关华与被告杨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杨传明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关华诉称:其与被告杨传明因生意往来而相识。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向被告催讨,但��告始终不愿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杨传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杨传明出具借条一份,称向石关华借到现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给付,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关华借款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10元,由被告杨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窦海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