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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胡新冲与陈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冲,陈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胡新冲。委托代理人胡孙花。被告陈春花,原告胡新冲与被告陈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冲的委托代理人胡孙花、被告陈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冲诉称,要求被告陈春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书确定的归还日期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花辩称,钱是其老公李金健所借,借款金额应为78000元,借条是在原告一再追要的情况下出具的,出具借条时其并未向李金健确认借款数额。因借款发生于原告与李金健之间,故原告应该问李金健索要该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春花向原告胡新冲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陈春花借吴新冲37000元整,到元旦还清。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二十六组2号××具借人:陈春花”;2012年12月14日,被告陈春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陈春花借吴新冲50000元整,到12月头上还清。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二十六组2号××具借人:陈春花”。后至2013年9月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以银行汇款、现金交付等方式数次借款予被告。2013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春花就所有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春花借胡新冲15万整,明年底还清。××”。后,被告陈春花已还款1000元、带原告前往医院看病支出6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陈春花与李金健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欠之债负有清偿的法律义务。被告陈春花向原告胡新冲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为证。被告陈春花否认其为实际借款人并称系李金健使用其银行卡,同时对借款数额亦持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已实际偿还的16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新冲借款人民币14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中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