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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芙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维浩诉被告湖南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郭光辉、朱长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浩,湖南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朱长根,郭光辉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芙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徐维浩,住*******。委托代理人徐攀,北京(长沙)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长根,董事长。第三人郭光辉,住******。第三人朱长根,住******。原告徐维浩诉被告湖南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郭光辉、朱长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后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伍丹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建莲、陈正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浩的委托代理人徐攀,被告湖南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郭光辉、朱长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浩诉称,金穗农业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6日,股东为朱长根和郭光辉。2010年9月29日,徐维浩出资20万元入股金穗农业科技公司,并获得了股东朱长根和郭光辉的同意。但金穗农业科技公司一直未为徐维浩办理股东登记手续。遂起诉,请求确认徐维浩为金穗农业科技公司的股东,其所占股权比例为25%,并判令金穗农业科技公司为徐维浩办理股东登记手续。金穗农业科技公司、郭光辉、朱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金穗农业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6日,注册资本为210万元,股东为朱长根(140.7万)、郭光辉(60.3万)。2010年9月29日,徐维浩与金穗农业科技公司订立《入股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徐维浩以现金20万元出资,成为金穗农业科技公司的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2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订立后,徐维浩分四次向金穗农业科技公司共支付了现金20万元。2010年10月23日,朱长根、郭光辉、徐维浩以会议记要形式共同约定朱长根占股比例为40%,郭光辉占股比例为30%,徐维浩占股比例为25%,剩余5%的股权原为案外人凌文忠所有,但其股权已退,由公司另作处理。上述事实,有《入股协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会议纪要各一份及股金收据四张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入股协议》、会议纪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维浩已按约定履行了出资20万元的义务,且其入股已获得金穗农业科技公司的所有股东同意。故本院确认徐维浩为金穗农业科技公司的股东。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金穗农业科技公司应将股东徐维浩的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徐维浩与金穗农业科技公司的股东朱长根、郭光辉约定徐维浩所占股权比例为25%,该约定合法有效,其所占股权比例应按此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徐维浩为湖南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所占股权比例为25%;金穗农业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徐维浩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本案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湖南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人民陪审员  陈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