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会平与广州弘彩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平,广州弘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王会平,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茹光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弘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哲,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兰,达尔嘉(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原告王会平诉被告广州弘彩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光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哲、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阶段,为证明自己的工资和加班情况提供了由被告发放的工资条,而被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没有把工资条发给原告,只让原告签字后收走。工资条中清晰记载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和加班费情况。被告为了证明原告的证据是造假,出示了工资条、考勤卡及加班申请单等证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和加班申请单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存在明显的造假,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后果。综上,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少发的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3200元(400元×8个月),及少发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684元(包括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163元和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521元),以上金额共9884元;2.本次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平板机长。入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3年,试用期3个月,合同约定5天8小时的本薪工资为1400元,全某奖100元,综合津贴1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第二次与原告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5天8小时的本薪工资为2000元,全某奖100元,综合津贴300元。被告全部人员的加班基数一直都是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作为计算依据,且原告的加班基数远高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自始至终从未就加班基数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这足可证明原告对自己加班费计算基数是认可的,没有争议的。被告一直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考虑到已经有银行付款凭证作为支付依据,便没有另外又让劳动者在工资条上签名。但这并不能说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假的,被告同时提供了原告的考勤卡和加班申请单,所提供的证据是可以相互印证的。第二,原告因一贯工作态度不端正,多次违纪并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而被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此次无中生有实属报复行为。原告近1年以来,工作没有责任心,经常在上班时间开着机器睡觉、玩手机、看杂志,多次导致生产失误、报废材料、延误工期,给公司管理造成极大困扰。被告在多次给其机会改正仍未有效时,于2014年10月27日以其工作态度不端正、屡教不改,多次因同样的错误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为由,予以违纪辞退。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来支付补偿金,并对被告的高层管理及相关管理人员多次出言威胁、恐吓,给被告的生产经营及管理造成负面干扰。经多次沟通协调,被告考虑原告工作多年,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被告的妥协只是不愿浪费精力和资源的一种体现方式,绝不意味着没有底线的退让。第三,原告与被告加班工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争议数额为98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属于“一裁终局”的裁决范围,故被告认为此案应已完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平板机机长,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计时工资2000元/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工资2000元向其支付工资,仅按1600元支付,要求被告补足上述月份每月400元的工资差额以及此期间未按2000元而按1600元为基数计付加班工资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告另主张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仅按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元/小时、休息日加班20元/小时计付加班工资,要求被告按2000元为基数计付加班工资差额。原告为证明自身主张,提供了2009年9月至10月、2009年12月、2010年1月至2月、2010年4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4月、2011年7月至8月、2011年10月至12月、2012年1月、2012年8月、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7月、2013年9月、2014年10月共35份工资条。上述工资条的“进项”主要包括本薪、全某、综合津贴、绩效、餐费、质量考核、加班时间、加班费等,“扣项”主要包括社保、住房公积金、所得税等。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条反映了如下事实:1.原告在上述月份的本薪均为1600元,被告以1600元作为基数计算原告上述月份的加班工资;2.原告在上述月份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186小时(36.5小时+18小时+50小时+12小时+45.5小时+24小时)、休息日加班共400.5小时(58.5小时+57.5小时+90.5小时+62小时+81小时+5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2.5小时;3.被告支付了上述月份的加班工资共计10535.53元(1641.97元+1357.55元+2447.42元+1357.55元+2462.07元+1268.97元)。2013年6月至7月、2013年9月、2014年10月的工资条反映了如下事实:1.原告在上述月份的本薪均为2000元,被告按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元/小时、休息日加班20元/小时计算原告上述月份的加班工资;2.原告在上述月份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114小时(31.5小时+38小时+32小时+12.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233.5小时(47小时+75小时+46.5小时+65小时);3.被告支付了上述月份的加班工资共计6380元(1412.50元+2070元+1410元+1487.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称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元/月向原告足额计发并支付了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为证明自身主张,提供了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条、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考勤卡以及2014年1月至10月的加班申请单。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条反映如下事实:1.“进项”主要包括本薪、全某、综合津贴、绩效、餐费、质量考核、加班时间、加班费等,“扣项”主要包括社保、住房公积金、所得税等;2.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相对应月份的工资条中,两者在“进项”部分各栏目的数额不一致,但在“扣项”部分及“应发合计”、“实发”部分的数额是完全一致的;3.原告的本薪均为2000元,被告以2000元作为基数计算原告上述月份的加班工资;4.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综合津贴标准为3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绩效标准为700元,但实际发放的综合津贴和绩效是每月不等的,且具体数额精确到分。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考勤卡上显示,被告每月会对原告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小时数及休息日加班小时数进行统计汇总,除2014年10月外,统计汇总的加班小时数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中记载的加班小时数均相对应;但在2013年6月、2014年2月、2014年10月,考勤卡中每日登记的加班小时数总和与统计汇总的合计数之间不相一致。经与考勤卡相对照,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至10月的加班申请单中缺少了原告2014年2月18日、2月20日、2月22日至24日、2月27日、3月16日、5月24日至25日的加班申请单,且2014年4月17日加班申请单中记载的加班小时数与考勤表中的加班小时数不同。原告主张上述工资条、考勤卡及加班申请单是被告事后制作,无其签名确认,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另,本院在庭审时询问被告综合津贴和绩效的具体计算方式,被告表示是根据损耗率、投诉率、工作表现等方面来计算的,每月会对原告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无需签收,只是以会议的形式向原告告知,但被告未就原告的考核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32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163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521元。2015年1月5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89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原告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6日领取了该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另,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89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悖,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被告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过终局裁决的处理即已完结,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就其主张提供工资条予以证明,两份工资条在对应月份中除了“扣项”部分及“应发合计”、“实发”部分的数额是完全一致的外,“进项”部分各栏目的数额均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且上面的记载与考勤卡、加班申请单上的记载有诸多不相符的地方,各证据之间仍未形成连贯的、相互一一印证的证据链;此外,被告在计算原告实际发放的综合津贴和绩效的具体数额时能精确到分,却无法提供原告的考核情况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也是十分不合理的。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举证的难易程度及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和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未提交2012年11月、2013年2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条,无法证明被告在上述月份存在少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及2012年11月、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2400元[(2000元-1600元)×6个月]和加班工资差额2309.30元[(2000元÷21.75天÷8小时×186小时×150%)+(2000元÷21.75天÷8小时×400.5小时×200%)+(2000元÷21.75天÷8小时×12.5小时×300%)-10535.53元],以及2013年6月至7月、2013年9月、2014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953.33元[(2000元÷21.75天÷8小时×114小时×150%)+(2000元÷21.75天÷8小时×233.5小时×200%)-638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弘彩印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会平支付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2400元;二、被告广州弘彩印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会平支付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309.30元以及2013年6月至7月、2013年9月、2014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953.33元;三、驳回原告王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弘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进平余若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