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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孟林福与上海笑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林福,孟华刚,上海笑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53号原告孟林福。原告孟华刚,男,1973年9日9日生,汉族,住同原告孟林福。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天良,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笑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丁桂霞。委托代理人易平。原告孟林福、孟华刚与被告上海笑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林福、孟华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天良,被告上海笑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林福、孟华刚共同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也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的共同产权人。2011年7月2日,原告孟林福与被告签订《房屋托管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托管给被告,托管期至房屋动迁为止,合同免租期为30天(实际免租三个月),2011年10月1日起算租金,托管价为每月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同),付款方式为三个月一付,于每个周期首月1日支付,以现金或划账方式付至原告指定的赵和珍账户,托管期间内发生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托管时涉案房屋内有电视机、空调各2台,电冰箱、煤气灶、洗衣机各1台等家具和电器。因涉案房屋为原告孟林福唯一房屋,2014年11月,原告孟林福欲收回自住,遂与被告协商准备在2015年1月收回涉案房屋,并委托律师在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让被告接函之后3日内协商确定收回房屋时间,随后原告也与被告电话联系收回房屋事宜,被告先是向原告索要巨额违约金,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对原告解除协议的要求不予理会,并在2014年12月将7,800元(按每月2,600元之标准)汇入收租账户,意图以既成事实强行继续托管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期限不明,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协议已经履行三年多,被告亦收取了大量租金差价利益,原告于2014年11月提前一个多月与被告协商解除托管协议,已给了被告合理时间,被告不予理会,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的托管协议于2015年1月1日解除;2、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移交房屋内的电视机、空调各2台,电冰箱、煤气灶、洗衣机各1台;3、被告按每月2,6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涉案房屋实际交接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已付的7,800元和一个月押金2,500元(不认可被告所称的2,600元)可予抵扣;4、被告支付违约金5,200元。被告上海笑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2011年7月2月签订托管协议时,上一家租客还居住在房屋内,原告于同年8月6日才将房屋交付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3个月免租期。另被告在签署协议后支付原告一个月押金2,500元,后又追加100元。如果原告需要收回房屋,被告同意返还,电器亦无异议,但要给被告合理的时间通知现租客,同时原告需要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合计23,000元,其中包括:1、首次装修费14,000元(包工包料)及衣柜2个、燃气热水器2,000多元;2、2012年第二次装修费2,500元(卫生间防水、墙面等);3、由于被告是托管,与租客签订的最后一次租赁合同到2016年4月22日止,每月租金3,800元,若提前终止合同,被告需要支付客户一个月的违约金;4、2012年8月6日起至今两年多时间原告每月增加的100元租金共计2,000多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又系涉案房屋的产权共有人。2011年7月2日,原告孟林福与被告签订《房屋托管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托管给被告,托管期至房屋动迁为止,合同免租期为30天,从2011年8月6日起算租金,托管价为每月2,500元,付款方式为三个月一付,于每个周期首月1日支付,以现金或划账方式付至原告指定的赵和珍交通银行账户,托管期间内发生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托管期间对房屋有使用权,可对房屋进行装修。托管时涉案房屋内有电视机、空调各2台,电冰箱、煤气灶、洗衣机各1台。同日,原告孟林福签署全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全权代为出租涉案房屋,被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出租涉案房屋及代收房租等相关租赁事宜。嗣后,双方各按协议履行,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押金2,500元,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更换防盗门、安装塑钢窗和防盗栏等,一年后,双方变更每月托管价为2,6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告被告:1、孟林福与被告所签的《房屋托管协议》中约定托管期限是“至动迁日”,而动迁是否发生、什么时间发生皆无法确定,因此,孟林福无法继续将房屋无限期交由被告出租;2、烦请被告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与孟林福协商确定收回出租房屋时间,如协商不成,孟林福将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出租房屋。同年12月31日,被告转账至原告指定账户7,800元托管费(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出租他人,2014年4月17日续签二年租赁合同,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月租金3,8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补偿被告打包价5,000元,房屋托管协议于2015年4月底解除,如涉案房屋内确有被告添设的衣柜和床,可由被告搬走,其余固定的装修要求保持原样,被告则坚持要求原告补偿23,000元,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托管协议》、名片、律师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被告提供的照片、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孟林福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托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原告作为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房屋托管协议》,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托管协议于2015年1月1日解除,并称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发函、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本院难以采纳,理由是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发函仅是通知被告在3日内与原告协商确定收回出租房屋的时间,并未确定解除时间,故本院认定解除时间以原告提起主张即本案起诉日(2015年1月26日)为准,相应的使用费亦应从该日起算,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2,500元及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托管费5,703元。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1、违约金3,800元,由于涉案房屋目前由被告出租给案外人,且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托管协议势必会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即一个月的租金3,800元,该合理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2、两次装修费,均属于被告为了能以更高价格出租涉案房屋且实际确以超过托管价的价格出租而投入的成本,暂且不论被告是否切实投入其主张的资金,即使属实,根据实际托管期限,被告所获收益也应与投入成本相差无几,考虑到涉案房屋因被告的装修而更有利于居住使用,且原告亦愿意作适当的补偿,即包括3,800元在内一次性支付被告5,00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2012年8月起至今每月增加的100元租金,该款系协议双方在履约期间协议增加的托管费,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2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林福与被告上海笑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托管协议》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笑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林福、孟华刚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移交上述房屋内的电视机、空调各2台,电冰箱、煤气灶、洗衣机各1台;三、被告上海笑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月2,600元支付原告孟林福、孟华刚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上海笑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付的8,203元应予抵扣);四、原告孟林福、孟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上海笑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济损失5,000元;五、驳回原告孟林福、孟华刚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笑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