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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乐山市市中区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牟玉平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市中区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牟玉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钟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筱兰,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玉平,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小贷公司)诉被告牟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美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用于被告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三万元借款,但被告自2014年6月起拖欠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牟玉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牟玉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牟玉平与嘉美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嘉美小贷公司向牟玉平贷款3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嘉美小贷公司向牟玉平的银行账号转款3万元,牟玉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牟玉平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嘉美小贷公司与牟玉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牟玉平出借款项3万元,现原告自认牟玉平已经支付了截至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其自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支付其余部分利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罚息,对利息和罚息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牟玉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73元,由被告牟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奕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雅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