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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位秀芝与王顺子、范环儿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位秀芝,王顺子,范环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位秀芝,女,汉族,196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维刚(系上诉人位秀芝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子,男,汉族,1970年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环儿,女,汉族,1971年出生(系上诉人王顺子妻子)。上诉人王顺子、上诉人范环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华,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位秀芝与上诉人王顺子、上诉人范环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富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玉荣、代理审判员石红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位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刚,上诉人王顺子、上诉人范环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位秀芝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9日,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二二三团的辣椒晒场堆辣椒,当日7时30分,前往二二三团辣椒晒场的路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0天。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82752013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37868.72元,其中:医疗费922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9306.50元、护理费19306.5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7868.72元。原审被告王顺子、范环儿在原审中辩称,2013年10月18日,两被告雇佣原告在二二三团的辣椒晒场上堆辣椒是事实,因当天辣椒未堆完,第二天原告继续为两被告堆辣椒。原告是在到工作场所的路途中受伤,并不是为两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其所受损伤与两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9日7时30分左右,两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一同到第二师二二三团辣椒晒场为两被告堆辣椒,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产生医疗费92255.72元、护理费156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2692.2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核定载人数为一人,事发当日共乘坐六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是为两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核载1人,原告在乘车时,应确保车辆安全的情况下予以搭乘,在已有其他乘坐人时,仍予搭乘的行为存有过错,作为雇主的两被告,与原告同行时,应对原告的搭乘行为予以制止而未制止,应存有过错,故原告对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两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本案查实原告各项损失为112692.27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的50%即56346元,差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顺子、范环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56346元;二、驳回原告位秀芝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位秀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及答辩称:1、位秀芝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也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以位秀芝系退休人员而未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规定;4、上诉人位秀芝与被上诉人王顺子、范环儿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位秀芝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顺子、上诉人范环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及答辩称:1、王顺子、范环儿与位秀芝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位秀芝在干活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王顺子、范环儿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王顺子、范环儿在一审中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准许,违反法定程序;4、位秀芝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原审法院未予保护正确;5、焉耆垦区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一审法院准予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同一案件没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位秀芝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早7时30分左右,王顺子和祝念强每人各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去二二三团给王顺子干活,王顺子驾驶摩托车先行,祝念强驾驶摩托车载徐世昌、单风秉、苏新兰、刘维刚、位秀芝随后,7时40分许,祝念强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06线24公里加700米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相对方向行使的由李俊武驾驶的新m×××××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徐世昌、单风秉、苏新兰三人死亡、乘坐人刘维刚、位秀芝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如下:当事人祝念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俊武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徐世昌、单风秉、苏新兰、刘维刚、位秀芝此次事故无责任。祝念强驾驶的摩托车系刘维刚、位秀芝夫妇所有,该车核定载人数为一人,无号牌、无保险,该车前照灯肇事时处于不工作状态。位秀芝于2012年9月退休,系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王顺子笔录、询问位秀芝笔录、询问刘维刚笔录,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位秀芝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位秀芝在去往二二三团给上诉人王顺子、上诉人范环儿提供劳务的路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王顺子、范环儿系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王顺子、范环儿上诉称其与位秀芝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王顺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劳务条件,但事发当天王顺子驾车先行,未对祝念强驾驶及位秀芝等人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的证照、核载及照明等情况进行检查,未尽安全注意及保护之责,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祝念强驾驶的摩托车系刘维刚、位秀芝夫妇所有,刘维刚、位秀芝夫妇应对车辆核载人数、有无号牌及前照灯工作状态等情况更为了解和知悉,但其在此情形下并未尽告知及提醒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王顺子、范环儿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认定双方在此次损害中各负50%的责任有失客观,责任比例不当,本院结合本案双方各自过错,并在原审认定损害数额的基础上,由王顺子、范环儿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112692.27元×70%=78884.59元)、位秀芝自负30%的责任(112692.27元×30%=33807.68元)较为客观。关于上诉人位秀芝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内容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位秀芝系退休职工,其退休工资足额、固定,并未因受伤治疗而减少,原审判决未支持位秀芝的此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位秀芝主张,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焉耆垦区司法局出具的证明:“焉耆垦区作为兵团第二师管辖的地区,属于经济欠发达的边远地区,与焉耆县管辖地区有明确的区域管辖划分,焉耆垦区只有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一家律师事务所”。且双方委托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行为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关于禁止性执业行为的要求,故上诉人位秀芝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顺子、上诉人范环儿在一审中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位秀芝享有对雇主(接受劳务一方)或侵权第三人的选择请求权,位秀芝基于与王顺子、范环儿的劳务关系选择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则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接受劳务一方的追偿权利能够依法继续行使,故上诉人王顺子、范环儿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位秀芝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王顺子、范环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7888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位秀芝已预交),由上诉人位秀芝负担459元,上诉人王顺子、范环儿负担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位秀芝预交2898元,由上诉人位秀芝负担869元,上诉人王顺子、范环儿负担2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顺子、范环儿预交1209元,由上诉人王顺子、范环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富强审 判 员  王玉荣代理审判员  石红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