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秦明琼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秦明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高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下高田村。法定代表人:张景露,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陶辉武,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广富,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敏仪,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秦明琼,女。委托代理人:吴雄文,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高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点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秦明琼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秦明琼是高点家具公司的木工部员工。2014年6月27日16时30分左右,秦明琼在公司车间摆放沙发脚时被沙发脚砸伤右手中指,后被送至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4日被诊断为“右中指末节骨折,甲床挫裂,皮肤撕脱”。2014年7月7日,秦明琼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秦明琼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946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明琼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高点家具公司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高点家具公司主张秦明琼的受伤可能是自残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秦明琼对此予以否认。另,高点家具公司还主张事发当日,高点家具公司已与秦明琼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秦明琼的身份证复印件、秦明琼的工作证复印件、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和(手外)出院记录、秦明琼工伤事故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秦明琼20**年3月及4月的考勤表、员工资料卡、2014年3月及4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高点家具公司、秦明琼)、东莞社保局对刘某某、谢某某进行调查后制作的《询问笔录》、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员工资料卡、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员工资料卡、试用同意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秦明琼就2014年6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946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高点家具公司及秦明琼,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明琼于2014年6月27日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高点家具公司主张事发当日已与秦明琼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和通知,但由于该两份证据与高点家具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给东莞社保局的不一致,且高点家具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高点家具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发当日高点家具公司尚未与秦明琼解除劳动关系。高点家具公司主张秦明琼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高点家具公司的木工部主管刘某某在东莞社保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秦明琼在事发当天有打卡上班,并于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向刘某某报告其在车间摆放沙发脚时砸伤了手,刘某某还陈述秦明琼的工作内容也会涉及到搬沙发脚,再结合高点家具公司的员工谢某某在东莞社保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事发当日下午临下班时,听说秦明琼在车间受伤。综上,东莞社保局认定秦明琼是于工作时间在公司车间摆放沙发脚时被沙发脚砸伤右手中指的事实清楚,因此,秦明琼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现高点家具公司主张秦明琼的受伤可能是自残行为,秦明琼对此已予以否认,而高点家具公司对该主张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高点家具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东莞社保局认定秦明琼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高点家具公司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946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高点家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0元,由高点家具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高点家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和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事发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认定错误。秦明琼已经于2014年6月23日向高点家具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6月25日,高点家具公司同意其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秦明琼受伤的2014年6月27日,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存在。在案的《辞职申请单》、《通知》、《工作联络函》可以证实。秦明琼20**年6月27日是否上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事后说明并没有看到秦明琼打卡上班。事实上,由于秦明琼6月23日辞工后就没有人给她安排工作,所以事发前,刘某某并不知道秦明琼当天没有上班。这与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刘某某对秦明琼当天上班时间和受伤情况是不清楚的。在案的《事故报告》也证实,当天没有人知道秦明琼是否有上班。二、根据秦明琼主张在高点家具公司受伤,高点家具公司结合秦明琼辞工的动机、辞工后不工作的事实以及其自述受伤过程不成立的情况已经尽力举证秦明琼不是在公司受伤,一审没有查明,认定错误。事发后,高点家具公司对此立即进行勘察,没有发现受伤遗留的血迹或者痕迹,车间主管刘某某出具的《事故报告》以及高点家具公司行政部门出具的《事故报告》均可以证明。秦明琼的工作不涉及搬运工作,因此秦明琼自述的受伤经过不能成立。根据工厂的生产过程,贴皮工作台与完工产品堆放台距离在2-3米,二者高度差不多,事实上没有必要一次搬运4个工件。而且单个工件已经很重,男性工人搬运起来都很困难。秦明琼20**年6月23日提出辞职后已经不从事任何与车间有关的工作,不可能因工作原因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秦明琼在高点家具公司受伤,秦明琼有自伤索赔的动机,因此东莞社保局的工伤认定依据不足。秦明琼因对高点家具公司的处分不满而辞职,有报复高点家具公司以获得赔偿的动机。由于秦明琼伪造加班,意图骗取高点家具公司加班费用,被高点家具公司发现后公司给予秦明琼记过处分,秦明琼于2014年6月23日以“本厂不公平,没法干下去”为由向高点家具公司提出辞职,由此证明秦明琼有自伤的动机。其后,高点家具公司在事发点并没有发现秦明琼受伤的痕迹以及血迹,因此证明秦明琼并非在高点家具公司受伤。三、高点家具公司与秦明琼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东莞社保局的认定属于越权行为。综上,东莞社保局未尽审查义务,越权认定高点家具公司与秦明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排除秦明琼可能存在自伤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经过调查,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清楚:于2014年6月27日下午16:30分左右在公司车间摆放沙发脚时被沙发脚砸伤右手中指。事后被送至大岭山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4日经诊断为“右手指末节骨折,甲床挫裂,皮肤撕脱”。高点家具公司主张事发前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以及不属于工伤,证据不足。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946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完全正确。原审第三人秦明琼述称:秦明琼于2014年6月27日16时30分在高点家具公司受伤之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其受伤事实有工友刘某某、谢某某的询问笔录与大岭山医院的病例可以佐证。秦明琼受伤时与高点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并且是在从事本职工作。秦明琼虽然已经提交辞职申请书,但其申请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而受伤时间为6月27日足以证明受伤时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工友的询问笔录也证实秦明琼当天有在高点家具公司处打卡上班的事实,其摆放沙发脚也是工作一部分。高点家具公司妄想通过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来逃避其应承担的工伤待遇责任,为达到目的编造虚假事实,但是却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东莞社保局认定的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高点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高点家具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和通知与其在工伤阶段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和通知的内容并不一致,根据高点家具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和通知显示:秦明琼申请辞职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并已经班长、人事及经理审批同意;高点家具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通知要求秦明琼在2014年6月27日上午办理离职手续,但高点家具公司就有无向秦明琼送达该通知则无证据证明。《工作联系函》、《证明》、《事故报告》分别由刘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6月27日、6月30日出具,形成时间早于秦明琼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高点家具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予以提交,且刘某某在上述三份材料中就在事发时是否知晓秦明琼离职情况以及当天有无上班的陈述,与刘某某在东莞社保局于工伤认定阶段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再查,高点家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946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案涉事故发生时高点家具公司与秦明琼有无解除劳动关系;二、秦明琼所受案涉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就高点家具公司与秦明琼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高点家具公司上诉主张东莞社保局越权认定案涉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其次,高点家具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发生时已与秦明琼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辞职申请表、通知以及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6月27日、6月30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事故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高点家具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和通知与其在工伤阶段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和通知的内容并不一致,根据高点家具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和通知显示:秦明琼申请辞职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并已经班长、人事及经理审批同意;高点家具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通知要求秦明琼在2014年6月27日上午办理离职手续,但高点家具公司就有无向秦明琼送达该通知则无证据证明,亦未提交相应的离职手续资料。对于《工作联系函》、《证明》、《事故报告》,从落款时间来看,均形成于秦明琼申请工伤认定之前,但高点家具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予以提交,且刘某某在上述三份材料中就在事发时是否知晓秦明琼离职情况以及当天有无上班的陈述,与刘某某在东莞社保局于工伤认定阶段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而高点家具公司亦未申请刘某某出庭对此作出解释说明。鉴于东莞社保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系行政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故其证明力优于高点家具公司在诉讼阶段才提交的由刘某某自行制作的上述三份材料。由于高点家具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提交秦明琼办理的离职手续,而其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又显示秦明琼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同时刘某某在东莞社保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亦确认事发当天即2014年6月27日秦明琼有打卡上班,故东莞社保局认定事发时仍为高点家具公司员工,即高点家具公司与秦明琼尚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高点家具公司主张当时已与秦明琼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秦明琼系高点家具公司的木工部员工,刘某某则为木工部主管,而根据东莞社保局向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秦明琼在事发当天不仅有打卡上班,且在上班时间从车间走到当时刘某某所处位置向其反映在车间摆放沙发脚时被砸伤右手中指,同时刘某某承认秦明琼的工作内容会涉及到搬沙发脚。除此之外,高点家具公司的员工谢某某在东莞社保局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表示,在事发当天下午下班时,听说秦明琼在车间受伤。东莞社保局据此认为秦明琼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所致,进而认定其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点家具公司虽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撤销案涉工伤认定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点家具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俏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