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85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杨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们是1995年经亲戚介绍相识,1995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3月4日补办登记结婚。1996年9月23日生育女儿杨某,已成年。2001年2月19日生育儿子杨某,杨某现在肥东某中学就读初中二年级。由于婚前对杨某性格未能真正深入了解,婚后发现杨某脾气粗暴,喜欢赌博、酗酒。酒后经常殴打我,多次掐我脖子,捂我嘴,我每次都会被打得遍体鳞伤。为此我多次报警,合肥大兴镇派出所曾为此出警三次。2014年10月10日,我被打后再次报警。之后,我就独自离家搬出去生活至今。鉴于杨某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期打骂虐待我,使我肉体和精神上受到常人无法承受的极大伤害,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也无法再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2、婚生子杨某由杨某抚养,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将家庭搞破裂。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小事情我打女儿,女儿就要叫她母亲跟我离婚。我在外面打工,并没有经常喝酒,我也没有经常打李某。夫妻过日子有矛盾是正常的。昨天晚上我心情不好,所以喝了酒。平时家里来客人,我就喝点酒,不来客人就不喝酒。小孩现在都不认我了,我不同意抚养杨某,我一个人在外打工,也没有钱抚养杨某。经审理查明:李某、杨某于1995年经亲戚介绍相识,1995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0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6年9月23日生育女儿杨某,杨某已工作,2001年2月19日生育儿子杨某,杨某现在肥东县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就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女儿杨某出生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李某在女儿杨某三个月时即离家出走,二年后方回家与杨某共同生活。儿子杨某出生后,双方仍为琐事发生吵打,李某于儿子出生后第二年离家出走,后在亲友劝说下又回家与杨某共同生活。婚后生活期间,杨某嗜酒,酒后常为生活琐事与李某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为此,李某曾三次报警。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李某被打后再次离家生活,至今未归。本案审理中,婚生子杨某表示其从小随父母在家生活,后来上肥东某中学住校,自李某离家后,学校放假他就回杨某处生活,并表示愿意随父亲杨某生活。另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东方红旋耕机一台,李某表示放弃分割该机械,归杨某所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李某同杨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杨某嗜酒,酒后经常与李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李某,致李某数次报警并离家出走,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4年10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矛盾后,李某离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上述情形表明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法弥合。现李某坚决要求离婚,虽然杨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无效,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李某与杨某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处理。虽然杨某表示不愿意抚养杨某,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有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鉴于婚生子杨某一直随杨某生活,且表示愿意随杨某生活。本院认为,由杨某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李某也主张杨某由杨某继续抚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张每月支付杨某抚养费300元,杨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杨某独立生活时止。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李某依法享有对杨某的探视权,杨某应予协助,探视时间为每两周一次,具体时间为法定休息日的上午9时至下午5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东方红旋耕机一台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法律规定,该旋耕机系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表示自愿放弃分割该旋耕机,归杨某所有,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东方红旋耕机一台归杨某所有。杨某陈述于2014年6月20日在合肥方桥社区以21万元购买回迁房一套,后来心情不好,赌博时输了18万元,已用该房抵债,并陈述夫妻共同债权20余万元及债务5万元,李某表示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20余万元,只借1万元债务,也已偿还,并表示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在合肥方桥社区以21万元购买回迁房一套,该房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证,但不认可该房已被杨某用于抵债。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该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离婚后,双方的个人衣物依法应归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李某自2015年4月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用至杨某独立生活时止(履行方式: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李某有权于每两周探视杨某一次,探视时间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上午9时至下午5时;四、东方红旋耕机一台归被告杨某所有;五、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六、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