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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书杨、兰桂芳等与刘福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杨,兰桂芳,谢某,刘福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刘书杨,男,汉族,1931年10月1日生,住赣州市。原告兰桂芳,女,汉族,1942年5月22日生,住赣州市。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聂红玲,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福建,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负责人金涛住所地: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李盛勇,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中住所地:赣州市委托代理人黄隆谨,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书杨、兰桂芳、谢某诉被告刘福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杨委托代理人聂红玲,被告刘福建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盛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隆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9时15分许,谢声华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405KM+244M(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境内)处时,车辆追尾撞上同车道内由被告刘福建驾驶的******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一起******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谢声华、乘车人原告亲属刘香鸿、肖为当场死亡及乘车人肖堃受伤,******小型轿车及******号中型厢式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刘福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号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险(乘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保险金。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福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计22105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车上人员险(乘客)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福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答辩人的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辩称,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所作出的******号车辆不符合技术性能要求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基本符合技术性能要求。交警部门作出的赣公交直(六)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时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依据,理应不被采纳;******车辆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该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了五座,每座1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9时15分许,谢声华驾驶******号小型轿车(内坐刘香鸿、肖为、肖堃)由东往西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405KM+244M(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境内)处时,车辆追尾撞上同车道内由被告刘福建驾驶的******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谢声华、刘香鸿、肖为当场死亡,肖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谢声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车追尾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刘福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乘车人刘香鸿、肖为、肖堃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香鸿、与谢声华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险。******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福建。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800KG,实际载质量为15266KG,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8月5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的委托,对受害人刘香鸿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香鸿符合交通事故碰撞,挤压致颅脑及闭合性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刘香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其丈夫谢声华婚后生育(谢某,2005年8月26日生)一个女孩,其父母(父,刘书杨,1931年10月1日生;母,兰桂方,1942年5月22日生,退休教师),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小孩。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谢声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与同车道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车追尾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福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香鸿、肖为、肖堃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之依据。被告刘福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受害人谢声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而导致追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提出异议,因未提供新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其亲属刘香鸿死亡之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福建赔偿20%。受害人谢声华(与刘香鸿系夫妻)对损害的发生过错较大,得减轻侵权人80%的责任。被告刘福建赔偿部分依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福建赔偿。受害人谢声华承担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主张受害人母亲兰桂芳生活费,因其母亲系退休教师,其主张抚养费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酌定赔偿。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亲属谢声华死亡之损失确定如下: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0年×2187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5414.5元【(其女儿谢某共抚养年限为9年×13851元/年÷2)+(其父刘书杨抚养年限为5年×13851元/年÷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酌情),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57766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500元(死亡伤残项下为其他三位受害人各预留27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550165.5元由被告刘福建赔偿20%即人民币110033.1元,被告刘福建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商业险为其他三名受害人预留50000元),被告刘福建赔偿60033.1元;原告方自己负担80%即人民币440132.4元。原告方负担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书杨、兰桂芳、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刘香鸿死亡之损失共计人民币57766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500元和50000元,合计775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刘福建赔偿6003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刘福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