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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捕前暂住本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宽城区旅店208室内容留温某某(1999年1月28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容留温某某、林某某(1998年2月18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人温某某、林某某、魏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