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麦群燕与钟培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群燕,钟培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麦群燕,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林业雄,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培桂,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树章,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群燕诉被告钟培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湛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群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业雄,被告钟培桂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群燕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扩展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延期1年偿还借款。现原告发现被告转移及隐匿其名下资产,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4000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3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为2%的事实。2、肇庆市盛世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六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将其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钟研斌,转移隐匿其财产的事实。被告钟培桂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月支付月利息8000元至2014年5月是事实。但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延期一年即至2015年5月1日归还,现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同时借款约定的月利息为2%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受保护,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转移隐匿财产。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肇庆市盛世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六份有异议,认为该六份证据是原告在网上查询的资料,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也无法证实被告转让公司股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钟培桂因扩展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麦群燕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钟培桂立写《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月利息为2%,即每月应付利息8000元,每月付利息一次。借款后,被告均按时每月付清利息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法归还本金,要求延期一年还款。原告亦同意被告延期还款的要求。于2014年5月1日,由被告钟培桂在原借据上注明借款延期一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月利息8000元不变。之后,被告钟培桂支付了2014年5月份的利息,从2014年6月份起的利息均未能支付。2014年10月8日,被告钟培桂将其持有肇庆市盛世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0%股权转让给钟研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利息,但被告均没有回复。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事实;2、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应否支持;3、约定月利息2%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关于被告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事实。被告钟培桂原来持有肇庆市盛世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0%股权,2014年10月8日,其将该股权转让给钟研斌。对于该事实在工商管理部门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均可查询证实,原告提供的有关该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资料,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该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资料应予采信。因此,认定被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嫌疑。关于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但是,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6月起就开始违约没有支付借款利息,时间长达九个月。而且,被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因此,从被告的行为可以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原告提前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关于借款约定的月利息2%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2%,而同期同类(一年期)银行贷款的利率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年利率是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年利率是5.6%,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年利率是5.35%。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在2014年11月22日前是符合上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2014年11月22日后则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应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则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判决如下:合同法被告钟培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麦群燕,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2015年3月1日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即4130元,财产保全费2840元,共6970元,由被告钟培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湛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丽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