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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茹海等10人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茹海,申圣亮,唐新树,王广治,王忠,张治才,赵金明,赵金生,赵金胜,朱贤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茹海,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申圣亮,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唐新树,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广治,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忠,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治才,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金明,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金生,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金胜,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朱贤玉,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茹海等10人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茹海等10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系黄山市太平湖的渔民,因政策变化无法从事养殖业。为此,起诉人就有关事项向财政部申请信息公开,并于2014年9月2日从财政部对起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知悉中央对太平湖生态保护拨款数额。2014年10月14日,起诉人向安徽省财政厅申请公开该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但安徽省财政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4年11月13日,起诉人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安徽省财政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审查认为,安徽省财政厅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皖行复(2014)281号决定,驳回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诉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皖行复(2014)2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应当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故起诉人对行政复议机关即安徽省人民政府的起诉系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茹海等10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茹海等10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合肥中院立案受理,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茹海等10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质上是维持了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而未改变原行政行为。故茹海等10人以安徽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