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禹城石油分公司与房爱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爱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禹城石油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爱华。委托代理人:马吉刚,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禹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禹城市中路281号。负责人:邹宝臣,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爱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告)房爱华2001年11月份到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禹城石油分公司第二十三加油站担任站长职务。2004年1月1日被告(原告)房爱华与原告(被告)石油公司签订农村网点联合经营协议书每期五年,2013年7月15日被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禹城石油分公司辞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禹城石油分公司第二十三加油站成立于2002年11月11日,2011年6月份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禹城石油分公司第二十三加油站停止营业,到2012年9月12日在工商局注销。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告)石油公司没有为被告(原告)房爱华参加社会保险。农村网点联合经营期间被告(原告)房爱华的工资按每卖一吨轻油发50元的标准计算发放。2011年6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每月工资为500元;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每月工资为300元。被告(原告)房爱华在工作期间周六周日没得到休息,也没有得到补休,并且没有在法定节假日休息。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人仲案字(2013)第013号已作出裁决。后原告(被告)石油公司与被告(原告)房爱华均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案(2013)禹民初字第1321号依法与(2013)禹民初字第1334号案并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原告)房爱华自2001年11月份到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禹城石油分公司第二十三加油站担任站长职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原告)房爱华接受原告(被告)石油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被告)石油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原告)房爱华提交的“工作证、服务证、工作牌”等,能够证明其身份,原告(被告)石油公司与被告(原告)房爱华之间系劳动关系。2012年9月12日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禹城分公司注销,2013年7月15日,原告(被告)石油公司将加油机等拆除,被告(原告)房爱华一直未离开加油站。原告(被告)石油公司发放的工资低于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被告)石油公司应当支付差额部分。同时,被告(原告)房爱华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在单位加班,原告(被告)石油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原告(被告)石油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山东省政府关于2013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1)33号,自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9个月最低工资标准800元×9个月=72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共1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950元=114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共5个月×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5400元,共计24000元,工作期间已实领工资830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481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给付经济补偿金15700×25%=3925元,应给付拖欠工资15700元,补偿金3925元。被告(原告)房爱华在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坚持上班,依据2011年、2012年、2013年最低工资平均值(800+950元+1080元)÷3=943元,月工资为943元除以每月实际工作日21.75天,日工资为43.4元/天,(休息日加班224天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日50天)加班费为25953元,补偿金为6488元。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11个月工资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年平均最低工资943元x11个月=10373元,共计62439元。被告(原告)房爱华主张的养老保险金,不属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畴。解除合同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石油公司与被告(原告)房爱华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禹城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原告)房爱华工资差额部分15700元、补偿金3925元、加班费25963元、补偿金6488元、解除合同补偿金10373元,共计62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石油公司、被告(原告)房爱华各负担10元。房爱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畴,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年满55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由于被上诉人录用上诉人之日起至今,一直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更从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而按照社保部门规定又无法补缴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自己也无法补缴,到了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巨大,老无所养。上诉人申请仲裁、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金待遇(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畴,显然违反上述规定,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合同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以三年平均最低工资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且未保护相应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禹城石油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诉求超过时效;被上诉人超过退休年龄,不受劳动法调整;原审判决的加班费、补偿金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禹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禹城石油公司)明确表示对其上诉状中第2、3项即关于诉讼时效以及超过退休年龄的上诉理由不再主张,房爱华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对于以上事项不作为二审调查的焦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不当;2、原审判决的加班费、补偿金有无依据;3、房爱华主张的养老保险金、解除合同代通知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房爱华提交的工资折和袁红的证言,可以认定禹城石油公司为房爱华发放工资的事实,结合房爱华提交的工作牌、站长工作卡、站长岗位职责、加油站长安全职责等证据,能够证实禹城石油公司对房爱华进行管理并监督其履行职责的事实,同时,禹城石油公司对房爱华进行的培训、下发的通知、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和下发的加油站规范化管理考评细则,均体现了禹城石油公司对房爱华的管理关系具有上下级隶属的性质,而并非禹城石油公司所主张的联合经营协议的平等关系,如:2002年下发的“通知”,格式为“各加油站、点负责人:按照上级的指示精神,……,请你们将本辖区及附近经营成品油的社会个体站点的情况于2002年10月12日前报公司办公室。特此通知。”以上通知具备典型的上下级管理性质的行文格式,不具有平等主体之间联营模式,能够印证房爱华的主张。综合以上因素,禹城石油公司对房爱华进行考核、管理、监督、培训并为其发放工资,房爱华的工作已经构成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并且禹城石油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房爱华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然禹城石油公司主张与房爱华签订有联合经营协议书,双方属于联营关系,但是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禹城石油公司提供所有的设备并拥有所有权、负责所有货源的供应,对营业网点享有全权管理权,房爱华对此仅提供相应的劳动并按照销售量获取报酬,还要接受监督并对油品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仅根据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并不属于平等的联营关系,上诉人禹城石油公司以此来否定房爱华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房爱华工作的加油站点,房爱华主张只有其本人自己在此工作,禹城石油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该事实可予认定。加油站点除特殊情况之外,全天候对外营业,此为常识,而该站点只有房爱华一人,不具有可替代职员,因此房爱华主张的加班事实应予认定,原审据此支持上诉人房爱华加班费和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于第三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能够认定房爱华与禹城石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禹城石油公司并未为房爱华办理保险手续,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房爱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禹城石油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是房爱华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及数额,该主张无法支持,对此房爱华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合同代通知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对于解除合同代通知金上诉人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额外经济补偿金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求,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炅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