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景玉与巴音吉日嘎拉、布仁德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玉,巴音吉日嘎拉,布仁德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高景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巴音吉日嘎拉,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布仁德力根,男,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高景玉与被告巴音吉日嘎拉、布仁德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巴音吉日嘎拉、布仁德力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景玉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巴音吉日嘎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本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布仁德力根对上述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巴音吉日嘎拉未作答辩。被告布仁德力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巴音吉日嘎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本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布仁德力根进行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一枚以及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调取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发票联一枚、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00元(已扣除所支付的3个月利息18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250.75元;本金30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0日,四倍为1003元),本院予以保护。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未超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手续费50元,合计31050元。二、被告布仁德力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该收取的290元,由被告巴音吉日嘎拉、布仁德力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小牧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