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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某、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人员伤害的后果,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系偶犯、初犯,且家庭经济困难,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3时00分,被告人朱某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103省道铜陵市长江大桥加油站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王某驾驶的沿铜陵市S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铜陵市交警���队大桥大队在被告人朱某报警后前往事故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朱某有饮酒迹象。大桥大队初步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3.5mg/100ml,后将被告人朱某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至芜湖市疾病防治监控中心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54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某、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鹏代理审判员 邢  东  锋人民陪审员 吴  丽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丹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