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牟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牟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职业个体。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于2014年11月21日21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行至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门口处,将学校栏杆撞坏。被告人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12㎎/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曲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于2014年11月21日21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行至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门口处,将学校门卫处的栏杆撞坏,致栏杆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12㎎/100ml。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曲某赔偿了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曲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初进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