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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张联军、周金秀、姜锋、彭润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张联军,周金秀,姜锋,彭润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址庆阳市北大街124号。负责人杨统林任庆阳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卫东,任庆阳分行宁正煤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清刚,任庆阳分行宁正煤田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联军,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4日,住正宁县,农民。被告周金秀,女,汉族,生于1959年11月26日,住正宁县,农民。系被告张联军之妻。被告姜锋,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2日,住正宁县,农民。被告彭润花,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10日,住正宁县,农民。系被告张海旺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庆阳分行)诉被告张联军、周金秀、姜锋、彭润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庆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秦卫东、赵清刚,被告张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秀、姜锋、彭润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庆阳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我行与被告张联军、周金秀夫妻二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同时还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约定由张联军、周金秀用其购建的新农村住房作为抵押。被告姜锋、彭润花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合同约定采取年均还款法,每年应归还贷款本息24895.93元,分五年还清。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张联军、周金秀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张联军、周金秀没有归还贷款本息,拖欠366天。截止2015年5月7日累计拖欠贷款本金35633.33元,利息16925元,本息共计52559.41元。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归还贷款,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张联军、周金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追索被告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归清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保证人姜锋、彭润花负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海峰、王宏倩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张联军辩称:2012年11月21日我和妻子周金秀在原告处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同时还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约定由我和妻子周金秀用购建的新农村住房作为抵押。我姨彭润花、姨夫姜锋、作为担保人和原告签订了《保证承诺书》为我和妻子进行担保。合同约定采取年均还款法,每年应归还贷款本息24895.93元,分五年还清。2013年1月7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后,本打算按合同约定还款,因孩子发生意外事故住院治疗花了不少钱,故没有按约定还上贷款,目前,我一定想办法按合同约定还上贷款。被告张联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金秀、姜锋、彭润花未进行答辩。被告周金秀、姜锋、彭润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张联军、周金秀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被告张联军、周金秀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执行浮动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按照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调整一次),还款采取年均还款法,即被告张联军、周金秀每年在约定还款日(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归还贷款本息24895.93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还与被告张联军、周金秀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约定“将双方拥有的新农村房屋提供抵押,对借款人因本次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姜锋、彭润花作为借款人张联军、周金秀的债务担保人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签名按印,约定被告姜锋、彭润花“……对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张联军、周金秀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张联军、周金秀未按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后经索要无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张联军、周金秀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修建了新农村住房。以上事实,有质证、认证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贷款支付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作为贷款人,向张联军、周金秀贷款100000元,张联军、周金秀借得款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张联军、周金秀未如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了违约。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要求张联军、周金秀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贷款归清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锋、彭润花作为被告张联军、周金秀的债务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姜锋、彭润花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的主张,因被告张联军、周金秀按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债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张联军、周金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张联军、周金秀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姜锋、彭润花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350元计2950元,由被告张联军、周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樊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向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