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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琲与汪胜利、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琲,汪胜利,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08号原告:王琲。被告:汪胜利。被告: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晶晶,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琲与被告汪胜利、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汪胜利、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总计价值245万元的财产(详见裁定主文),并已提供王琲所有的价值相当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对第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到期债权245万元(包括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支付货款本息,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房抵款(房屋坐落于金伟熙城观邸),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对本案被告安徽省宏阳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偿付的,由本院提存价款。二、查封原告琲王所有的房屋。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王 江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思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