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苍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苍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苍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在青州市东夏镇张晁村村民赵某甲家中,被告人苍某某(自称保丽丽)使用虚假身份,以介绍张某某(自称阿兰,另案处理)与赵某甲次子赵某乙结婚为名,骗取赵某甲人民币40000元,后隐匿。案发后,被告人苍某某亲属已退还赵某甲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苍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甲、赵某丙、赵某乙、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羁押证明、协议书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收款证明、保证书、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苍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苍某某已部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富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