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焮与陈君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焮,陈君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李焮,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君炜,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李焮与被告陈君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焮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陈君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口头约定2014年2月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6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为:陈君炜,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被告在汇款凭证上备注“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正”。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口头承诺同意还款,但一直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然没有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君炜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陈君炜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陈君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兹陈君炜于2013年9月24日向李焮借款陆拾万元整。欠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将6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陈君炜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陈君炜向原告借款有上述有效证据为凭,原告李焮与被告陈君炜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焮系债权人,被告陈君炜系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君炜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君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焮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君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情福人民陪审员 杨 榕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