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段辉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新,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新驾驶车牌号为湘LOH***轻型货车搭载陈某铁、余某海由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往湖南省宜章县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G107线2010KM+20M路段时,车辆刮碰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送医院抢险救无效死亡、陈某铁、余某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新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陈某铁、余某海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名氏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海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为此,被害人陈某铁、余某海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还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亲属向韶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了50000元,由该机构代为保存,作为赔偿被害人无名氏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铁、余某海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新的供述,被告人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交付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付款凭据、收据及谅解书,乐昌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新法律观念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另赔偿被害人无名氏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伟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