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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陈本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本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65号原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本清,农民,住潼南县。2010年5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本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潼法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本清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清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本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本清伙同他人在潼南县太安镇、柏梓镇盗窃作案五次,盗得刘某、李某、文某甲、文某乙、谭某家价值人民币10293.4元的鸡、鸭、鹅、羊等牲畜。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本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本清伙同他人在潼南县太安镇蛇形村X组X号,将刘某家价值人民币532元的6只母鸡盗走。2、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陈本清伙同他人在潼南县太安镇蛇形村X组X号,将李某家价值900元的5只鸡、2只鸭盗走。3、2014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陈本清伙同他人在潼南县柏梓镇宝盖村X组X号,通过撬锁的手段,将文某甲家猪场内价值人民币756元的8只鸡盗走。4、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陈本清伙同他人在潼南县柏梓镇宝盖村X组X号,将文某乙家价值人民币715元的8只鹅盗走。5、2014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本清伙同他人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潼南县柏梓镇,将柏梓镇龙庙村X组X号谭某家价值人民币7390.4元的8只山羊从羊圈中牵出,把其中4只山羊装上车,正在将余下的山羊装车时,被失主发现,陈本清等人驾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发现前面有车,陈本清等人弃车逃离现场。所盗山羊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本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本清犯罪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鉴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本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本清退赔被害人刘某、李某、文某甲、文某乙经济损失各人民币532元、900元、756元、715元。上诉人陈本清提出上诉,称其有检举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家庭实际困难,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潼南县公局柏梓派出所于2015年2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本案上诉人陈本清未提供任何关于同案犯陈某的行踪线索。该证据已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本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陈本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本清提出其有检举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本清所称其检举的同案犯陈某,并未提供其行踪线索,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吴骏东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