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荣华与安福县谷源山林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华,安福县谷源山林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彭荣华,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越,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福县谷源山林场,住所地:安福县寮塘乡。法定代表人彭锦云,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罗出采,该林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荣华与被告安福县谷源山林场(以下简称谷源山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越,被告谷源山林场委托代理人罗出采、周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荣华诉称,一、被告“除名”处理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被告在安谷字(2014)6号文《关于彭荣华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所说,“原告于1992年2月就场安置在原枫田试验林场,1996年底原枫田试验林场并入谷源山林场,成为谷源山林场分场,所有人员一同并入。”可知,从那时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工作作出安排。但在原告报到的当天,当时的场长黄志强即说:“人太多无法安排工作,你回家去休息。”无任何手续,只凭其一句话,从那时起就停止了原告的工作,也不发工资,形成事实上的“停薪留职”。从那时起,原告与被告虽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却没有任何经济上的联系。从1996年底开始至其作出“除名”决定时止,三年时间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在安谷字(2014)6号文中说原告“一直未在场上班”,并以此为由除名违背了事实真相。不是被告所说的原告不上班,旷工,而是被告从原告报到之日起就不予安排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放长假,回家无限期休息,怎么成了违反场部劳动纪律?因此,对原告予以除名处理没有事实依据。2、什么叫“除名”。1991年9月5日劳力字(1991)50号文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被告安排原告无期限休息,工资也不发,无工可旷,据此除名无法律依据。国发(1996)77号文《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条例》也是如此解释。若把安排休息当成旷工,那是颠倒是非,也可以说是对职工设下的陷阱,是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侵犯。二、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多法定时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被告安林谷字(1999)032号“关于对彭荣华同志除名的通知”,该通知一直没有书面(口头也没有)通知原告本人。被告在安谷字(2014)6号文中说的“签收回执单”不是除名通知。由于被告一直未将“除名通知”书面通知本人,原告一直不知道自己的劳动权利被剥夺,而且原告是××患者,认知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不能以对常人的要求苛求原告。原告在多次信访中去年11月才得到被告的“除名通知”,因此,没有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鉴于安福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安谷林字(1999)032号关于对彭荣华同志除名的通知,恢复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彭荣华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9月18日安福县林业局证明,证明原告1996年7月调往谷源山林场,不是被告所称枫田试验林场并入谷源山林场,成为谷源山林场分场,所有人员一同并入;第二组证据:2014年8月3日原告书写的报告,证明原告被调往被告处,原告去报到时,当时的场长称安排不了工作,叫原告回家休息,报告上有证明人尹某(被告单位的职工);第三组证据:律师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报到后,林场场长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叫原告回家休息;第四组证据:安福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车祸受伤严重,于1997年12月6日-1997年12月22日住院治疗;第五组证据:1998年11月7日安福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半年后还到医院修复颅骨;第六组证据:1998年4月28日安福县公安局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三级伤残情况;第七组证据:1998年11月8日枫田综合试验林场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不来上班的原因,并没有说明原告是无故不来上班;第八组证明:2002年12月4日的××人证,证明原告系××人,××等级为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第九组证据:谷源山林场枫田分场1998年9月24日的通知回执单,证明10月14日被告才将通知交予原告签收,而通知上说10月15日前就应办停薪留职手续,说明这是被告所设的一个陷阱;第十组证据:安谷字(2013)46号文;第十一组证据:安谷字(2014)6号文;第十二组证据:安劳人仲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十、十一、十二组证据均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第十三组证据:尹某的审批表,证明证人尹某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第二组证据相联系。被告安福县谷源山林场辩称,原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时效;原告当时确实违反了被告的场纪场规,当时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时被告对违反场纪场规的职工进行除名与原告类似人员有将近百人,如果现在推翻除名决定会产生新的矛盾,引发不稳定的因素,是不现实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原告与被告所发生的争议到底是人事争议还是劳动争议还要进一步确认,如果是人事争议,原告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提出仲裁、提起诉讼,则原告的程序应当认定为不合法,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被告谷源山林场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通知及回执单,证明原告当时违反了被告单位的场纪场规,没有按照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第二组证据:登报启事,证明原告当时违反了被告单位的场纪场规,没有按照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而除名。第三组证据:除名通知,证明被告当时对原告进行除名履行了相关的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出院小结,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来办理相关手续时,包括通知原告被除名时,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一年时间,并不如原告所称当时其还在医院治疗;第五组证据:关于请示职工待遇的报告,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之前就已经知道自己被除名,原告直到2014年10月28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一年时效。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是一份证人证言,按照相关规定证人一定要出庭作证,才能考虑证人证言是否采信。由于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所以证人证言不能够采信;第四、五、六、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除名之前,已经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且已经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也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恰恰证明被告在对原告除名之前履行了有关的手续并通知了原告;第十、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到了信访,被告也及时对此作出了答复;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仲裁确实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裁决是合法的。第十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第一组证据被告应该在3天之内送达给原告,而被告在限期办理手续的前一天才将通知送达给原告,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且其只是一种预告性的材料,没有现实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二组证据以登报的告知方式不符合劳动保障部对职工除名要求的方式,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第三组证据除名通知被告一直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也一直没收到;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第五组证据属原告笔误,10月15日写成7月15日。其次该文是针对9月24日的通知来说的,不是针对除名启事和除名通知来说的,时效应从原告得到除名通知时开始起算。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尹某等证明的情况,属证人证言证据形式,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第四、五、六、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七、十、十一、十二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十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10月15日写成7月15日属笔误,根据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该处应为笔误,但其认为该文是针对9月24日的通知来说的,不是针对除名启事和除名通知来说的,该质证意见不符合报告上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书写的报告,且报告上明确写明了“将我作除名处理”等字样,而申请人下面的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1989年-1992年1月在安福县林业局检查站工作(临时工),1992年2月-1996年6月就场安置在原枫田综合实验林场,1996年7月调往谷源山林场。1997年12月5日,原告搭乘他人摩托车与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头部受伤,并于同年12月6日至12月22日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8年4月28日,安福县公安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1998年9月10日,谷源山林场行政办公室在江西工人报刊登《启事》,内容为:自见报之日起,下列通知在15天之内来场行政办公室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并缴纳费用,否则我场将按《职工奖惩条例》和1998年度《场经营管理方案》予以除名,附名单有彭荣华等六十几人。1998年9月24日,谷源山林场枫田分场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彭荣华同志,经分场7月份下发《通知》,限期在7月15日前来场报到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至今未来办理任何手续,现总场在《江西工人报》刊登《启示》,限期你在10月15日前到总场行政办公室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并交纳费用,否则将按《职工奖惩条例》和98年《场经营管理方案》予以除名。1998年10月14日,原告签收该通知。1998年11月7日,安福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诊断原告重型颅脑外伤等。1998年11月8日,谷源山林场枫田分场出具证明,证明我场职工彭荣华同志月工资总额为373元,97年12月因交通事故头部严重受伤,不能上班,此后一直未上班。1999年1月20日,安福县国营谷源山林场(即谷源山林场)下发安谷林字(1999)032号关于对彭荣华同志除名的通知,内容有:彭荣华自1998年元月以来,未经请假,长期在外不归,单位曾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并登报公告,限其在99年元月15日前返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但彭无视组织纪律。为严肃场规场纪,教育广大职工,现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和场98年度《场经营管理方案》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经场行政会议研究决定,并在场八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对彭荣华按自动离场予以除名,并通报全场。抄报:县人事劳动局、林业局、县工会。发:场属各单位、本人,……。2002年12月4日中国××人联合会颁发××人证给原告,××等级为三级。2013年6月9日,原告书写《关于请示职工待遇的报告》给县委陈书记,内容其中有:1998年9月24日谷源山林场书面通知本人,限10月15日前到场办理停薪留职,原则作除名处理。鉴于本人遇车祸伤残在家疗伤养病。期间,曾向场领导(黄志强场长)提出,因为停薪留职要缴费,本人没有经济来源,请求办病退,但场领导不同意,随后作逾期不办,将我作除名处理。事隔多年,本人认为过于草率,不合情理,与政策不符等内容。2013年12月31日,谷源山林场安谷字(2013)46号《关于彭荣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的处理意见为不支持彭荣华的诉求。2014年4月28日,谷源山林场安谷字(2014)6号《关于彭荣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的处理意见为无力支持彭荣华的诉求。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4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安谷林字(1999)032号关于对彭荣华同志除名的通知,恢复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属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本院认为,安谷林字(1999)032号文关于对彭荣华同志除名的通知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生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除名前已经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通知了原告来场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几个月都未到谷源山林场办理手续,后被告对原告作除名处理,并在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除名程序符合原《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且履行了除名前的送达程序,除名程序不违法。那么除名通知是否生效?本院认为,除名通知是否生效首先应看劳动者是否知晓除名通知。被告对原告除名前已经通知原告来场办理有关手续并告知未办理的后果,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去办理就应知晓将会被除名的后果。原告在2013年6月9日自书的《关于请示职工待遇的报告》中写到“期间,曾向场领导(黄志强场长)提出,因为停薪留职要缴费,本人没有经济来源,请求办病退,但场领导不同意,随后作逾期不办,将我作除名处理。事隔多年,本人认为过于草率,不合情理,与政策不符。”可看出,原告早已知晓被告对其除名的决定。其次,原告在知晓除名通知后如不服可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以寻求权利救济。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本案的另一焦点。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具体到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原告知晓除名通知之日,如该日在2008年5月1日前则适用劳动法,如之后则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纵观本案,原告知道其除名具体在那一天无法查实,但从原告自书的报告中可看出2013年前多年就已知晓除名决定,不管是适用60日还是适用一年的规定,都已过仲裁时效。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在其知晓除名通知后至2013年6月9日前有引起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综上,被告安谷林字(1999)032号关于对彭荣华同志除名的通知程序不违法且已生效,原告要求撤销安谷林字(1999)032号关于对彭荣华同志除名的通知,恢复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到底是人事争议还是劳动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被告属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其和原告之间的关系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辉代理审判员 刘小凤人民陪审员 XX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