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二初字00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叶少争诉胡道春、吴自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争,胡道春,吴自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二初字00474-1号原告:叶少争,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胡道春,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经商,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吴自献,女,汉族,1964年5月22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经商,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审理的原告叶少争诉被告胡道春、吴自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4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胡道春、吴自献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为防止两被告转移财产,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叶少争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胡道春、吴自献所有的位于舒城县的房产(面积约120㎡)。原告叶少争已向本院提供位于舒城县的自有住房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胡道春、吴自献所有的位于舒城县的房产(面积约12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