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陆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个体劳动者,住舟山市普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舟普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其妻夏某经过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和伏虎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拦下,交警张洪江告知陆某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的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其接受处罚,并将其电动三轮车钥匙拔下。陆某与张洪江发生争执,继而在争抢钥匙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张洪江的警帽掉落在地。在旁执勤的交警邹建与金文明见状上前控制陆某,陆某为挣脱三名交警控制,从其电动三轮车后部拿出一把菜刀向交警挥舞,随即被交警夺下菜刀并制服。据此,原判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陆某上诉称,其不知交警警帽被打落,拿刀是为摆脱交警卡其脖子,请求从轻处罚。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陆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陆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甲、沈某、夏某、王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六横镇杨柳坑经济合作社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被告人陆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陆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及陆某供述与辩解相印证,证实陆某明知交警依法执行公务,仍与交警争执,并持刀抗拒执法。陆某对此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根据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适当,陆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