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宏龙、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龙,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胡立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龙,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原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现无业。委托代理人娄家华,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镇吴墅村。法定代表人胡立宏,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江苏省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云、姚小虎。原审第三人胡立宏,1969年1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69********,汉族,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陈陵路49号。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宏龙、上诉人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原审第三人胡立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家华,上诉人宏日机电公司及第三人胡立宏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张敏,被上诉人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云、姚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日,弘盛公司与荣龙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物为QTZ63型塔机一台,品牌为“南京红日”,使用高度90米左右,臂长55米。协议第三条约定荣龙公司代弘盛公司运输、拆装,弘盛公司一次性向荣龙公司支付45000元进场费,此费用在荣龙公司安装完塔机,验收合格后支付。协议第九条约定在塔机拆装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荣龙公司自负。合同下方乙方荣龙公司盖有公章,并有代表人张兴堂签字,留有电话号码150××××6265。2011年7月11日,宏日机电公司与王启胜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宏日机电公司向王启胜提供QTZ63塔机一台,单价为36万元,交货时间约8月10日,臂长55米,独立高度40米,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供方提供独立高度的第一次拆装。在合同落款下方供方宏日机电公司盖有公章,并有胡立宏签字,留有电话号码137××××4587。2011年10月28日,李宏龙在弘盛公司的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工地进行塔机顶升工作,在顶升过程中从塔机上摔落。后李宏龙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8日行右大腿截肢术+左小腿清创缝合术,后于2011年11月18日出院。2012年4月18日,李宏龙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640元。2011年12月10日,李宏龙向尤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支付假肢款3.8万元。事故发生当日,张兴堂(荣龙公司在本次事发项目部的负责人)向弘盛公司借款合计7万元,并书写了借条2份,借条上注明该借款系用于“李洪龙”2011年10月28日工伤看病。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6月23日,李宏龙从弘盛公司处借款39万元,并书写借条7张。2011年10月29日,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张兴堂进行询问,张兴堂述称其所在荣龙公司与弘盛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包括塔吊安装、顶升作业,因总包单位要求顶升,遂多次联系宏日公司到现场进行顶升作业,但宏日公司均未到场。2011年10月27日下午,第三人胡立宏致电委托其找李宏龙前来进行塔吊顶升作业。2011年10月30日,弘盛公司岱山项目部向李宏龙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李宏龙同志2011年10月28日在西善桥岱山工地塔机顶升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目前伤者的医疗费用、生活费及后续伤者的处理费用由我项目部全权牵头解决。”2011年12月20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派出所的调解下,弘盛公司与李宏龙达成协议如下:“鉴于乙方(原告李宏龙)于2011年10月28日下午,受张兴堂委托到甲方(弘盛公司)工地(岱山工地)安装塔机,在塔机顶升过程中发生事故,甲方及时施救,且为救助乙方已经支付费用43万元(包括医疗费、安装假肢的费用),为促进该起事故的解决,经西善桥派出所调解,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甲方出于对乙方的同情,同意向乙方支付生活费3万元。支付方式:2011年12月20日支付1.5万元,2012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元(支付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此事故乙方起诉的法院立案证明),2012年4月30日支付5000元,2012年6月30日支付5000元。二、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均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通过司法途径向张兴堂、王启圣、荣龙公司、宏日机电公司等相关责任方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五、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承诺:1、在法院相关生效判决作出前,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2、在法院相关生效判决作出前,不以任何名义到甲方工地闹事,不影响甲方工地的正常施工秩序……”该协议有弘盛公司、李宏龙及西善桥派出所民警签字。另查明,根据李宏龙提交的2011年10月份的移动通信话单,2011年10月25日,李宏龙与“137××××4587(胡立宏所有)”通话1次;2011年10月27日,李宏龙与“137××××4587”通话2次,与“137××××6775(宏日机电公司称该号码为胡立宏妻子所有)”通话2次。2011年10月25日,李宏龙与“150××××6265(张兴堂所有)”通话2次;2011年10月26日,李宏龙与“150××××6265”通话1次;2011年10月27日,李宏龙与“150××××6265”通话15次;2011年10月28日,李宏龙与“150××××6265”通话8次;2011年10月30日,李宏龙与“150××××6265”通话2次。又查明,李宏龙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李京京(出生于2008年2月29日)、李周全(出生于2009年9月8日)。原审审理中,李宏龙陈述其所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系由南通建筑职业技术学校颁发,经原审法院与该校核实,未能查到李宏龙所持证件的发放记录。2011年12月29日,李宏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弘盛公司、宏日机电公司赔偿李宏龙各项损失497154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宏龙诉讼请求。李宏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李宏龙诉请判令弘盛公司、宏日机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801288.40元,扣除弘盛公司已支付的46万元,还需支付534128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弘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宏龙认为弘盛公司要求其冒雨顶升塔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李宏龙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弘盛公司曾要求李宏龙冒雨顶升塔机,即李宏龙认为弘盛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对李宏龙的损害有过错的证据不足,故对李宏龙要求弘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宏日机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塔机供销合同,塔机在独立高度以上第一次顶升作业应由宏日机电公司负责,结合张兴堂询问笔录及通信记录,原审法院确认李宏龙于2011年10月28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工地进行塔机顶升工作系受宏日机电公司委托,宏日机电公司应当履行雇主赔偿责任。考量李宏龙提交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认为李宏龙无操作资格顶升塔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负20%的赔偿责任。第三、关于李宏龙主张的损失数额。李宏龙主张的医疗费56365.90元,其中部分姓名为无名氏的票据应为急救时所发生的费用,结合李宏龙提交的就诊材料,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故认定李宏龙的医疗费为56365.90元。李宏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元/天*50天),经审核,李宏龙伤后于南京明基医院住院20天、安装假肢住院30天,故对李宏龙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李宏龙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李宏龙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酌定标准为15元/天,即营养费为1800元。李宏龙主张的护理费1.8万元,根据鉴定意见,李宏龙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李宏龙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数额,法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出院后70元/天,即李宏龙的护理费为1.5万元。李宏龙主张的误工费42667元(8000元/月计算170天),经审核,法院对李宏龙主张的误工期170天予以确认,但李宏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为8000元/月,故法院酌定按照建筑安装业46234元/年的标准计算170天,即李宏龙的误工费为21832.75元。李宏龙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李宏龙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800元。李宏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0456元,经审核,李宏龙工作、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法院对李宏龙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李宏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570.50元(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经审核,定残之日,李宏龙之女李京京4周岁、之子李周全2周岁,因李京京、李周全之母周景亦负有扶养责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5565元(李周全162968元、李京京1425**元)。李宏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结合其伤情,法院予以认可;李宏龙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假肢初装费)381480元,经审核,该项费用为李宏龙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法院对李宏龙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223299.65元。综上,李宏龙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合计为1223299.65元,其中244659.93元(1223299.65元*20%)由李宏龙自负赔偿责任,978639.72元(1223299.65元*80%)由宏日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宏龙978639.72元。二、驳回李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宏日机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宏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宏日机电公司的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1、李宏龙并非宏日机电公司员工,二者之间也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李宏龙与宏日机电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毫无事实依据,明显错误。2、宏日机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塔机的拆装主体是南京宁海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公司),原审判决只字未提,严重损害了宏日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李宏龙、弘盛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首先,李宏龙不仅没有安装资质证书,还冒雨进行顶升作业,只要有安装常识的人都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造成事故,但其抱着侥幸心理进行顶升,明显存在过错。塔机顶升时至少需要四至五个专业人员,其中操作工三个、司索工一个、指挥一个,而李宏龙在操作当日顶升时只有两个人,塔机的标准节很大很重,两个人根本无法正常操作,也极易导致严重后果。其次,弘盛公司要求张兴堂、李宏龙冒雨作业存在过错;弘盛公司现场安全设施不够,专职安全员未足额配备,项目经理不在岗,未对操作人员进行审核,弘盛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宏日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宏龙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宏龙无操作资格自负2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宏日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宏龙1223299.65元。被上诉人弘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弘盛公司与荣龙公司是租赁关系,是塔机的使用方,不是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或分包方,从法律承担责任的主体来讲,弘盛公司不符合承担责任主体范围;2、本案事故是在安装的过程中,从弘盛公司和荣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塔机的安装、运输的责任是由荣龙公司承担,弘盛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宏日机电公司主张弘盛公司未尽现场管理责任,让李宏龙违章冒雨作业,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关于李宏龙的操作资格,弘盛公司没有能力辨别上岗证的真伪,宏日机电公司的观点加重了弘盛公司的注意义务。弘盛公司作为塔机的使用人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和雇佣关系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弘盛公司均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立宏的答辩意见与宏日机电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弘盛公司岱山项目部(甲方)与宁海公司(乙方)签订塔机拆装合同,约定由宁海公司为弘盛公司岱山项目部塔机提供拆装、运输服务,甲方付给乙方拆装费肆仟元整。2011年7月14日,宁海公司作为安装单位,在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弘盛公司、监理单位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上签章,三方盖章确认后,于2011年7月18日报监管部门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备份。2011年7月23日,宁海公司与弘盛公司岱山项目部签订塔机验收合格后安全使用交接,其中第六项安全使用说明第7款约定“非本公司拆装人员升节或降节,出现的任何事故均由使用单位自行承担。”《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第3.4.8条规定,雨雪、浓雾天气严禁进行安装作业。2011年10月28日,因案涉塔机安装中需要再次顶升,弘盛公司与张兴堂联系,李宏龙前来工地进行塔机安装,在顶升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经查南京历史天气记录,事故当天天气为小雨。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向弘盛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指出弘盛公司工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1、现场发生一起起重机械设备顶升事故;2、现场未能提供顶升作业人员的特殊工种上岗证和安全教育、交底记录。之后,弘盛公司虽然提交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和李宏龙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但李宏龙对于其资格证的发证机构和来源多次表述不一,法院一、二审中数次给予举证期限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11月2日,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向弘盛公司发建设工程施工复工通知书,同意复工,并提出如下复工意见:1、专职安全员未足额配备,项目经理不在岗;2、加强对起重机械安拆单位资质、人员资格的审查。2011年11月28日,弘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荣龙公司、张兴堂、王启圣、宏日机电公司和宁海公司,认为荣龙公司、张兴堂、王启圣提供的案涉塔机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宁海公司没有履行安装义务,宏日机电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给弘盛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弘盛公司撤回起诉。二审中,就李宏龙陈述其与第三人胡立宏电话联系去弘盛公司工地做塔机顶升工作的事实,李宏龙对此不能提供通话内容的证据。胡立宏对李宏龙的陈述不认可,胡立宏就事故发生前与李宏龙通话的内容,提交宏日机电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产品送货单一份,证明张兴堂于2011年10月26日向宏日公司购买若干塔机配件,用于另外一个工地,与本案所涉塔机无关。同日,张兴堂打电话给胡立宏,说在这批塔机配件里少了几个零件,要宏日公司补足。第二天,张兴堂让李宏龙找胡立宏领取配件,李宏龙和胡立宏联系后,胡立宏妻子将该批配件送到江宁东山,然后李宏龙和胡立宏电话联系,将配件拿走。10月27日,李宏龙和胡立宏及其妻子联系即为了此事,而不是联系安装本案所涉塔机事宜。胡立宏和李宏龙以前根本就不认识,这份送货单即证明相关的事实,张兴堂在送货单上有签字,与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张兴堂本人签字是一致的。经质证,李宏龙称其对送货单不知情,关于胡立宏妻子和其联系的事情也不记得了。对于事故发生后为何不再与胡立宏联系而与张兴堂多次联系,李宏龙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弘盛公司质证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货是送给张兴堂的,但弘盛公司对此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关于案涉塔机是否第一次拆装的事实,弘盛公司项目经理李长虹在2011年10月29日向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调查人员询问笔录所作的陈述中称:“该事故发生前4号楼塔吊进行过一次顶升,于9月中旬进行的第一次顶升作业”。监理单位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工、项目总监郁葳在询问笔录陈述中称:“4号楼塔吊以前顶升过一次,大概在九月份。”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塔机租赁协议、塔机拆装合同、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安全使用交接、工业品购销合同、借条、证明、通信记录、安监部门调查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复工通知书、弘盛公司民事起诉状、宏日机电公司产品送货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暂住证、结婚证、出生证明、轮椅购买发票、拐杖购买发票、假肢初装费发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3198号民事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认定李宏龙和宏日机电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否正确;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李宏龙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审判决认定李宏龙和宏日机电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李宏龙其与宏日机电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与2011年12月20日李宏龙和弘盛公司协议的内容相矛盾,弘盛公司对于李宏龙雇主的陈述亦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综合本案事实与相关证据来看,宏日机电公司与王启胜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供方提供独立高度的第一次拆装,但经查案涉塔机在事故发生当日已非第一次拆装,故宏日机电公司作为案涉塔机的供货方已无第二次拆装义务。关于事故发生前与李宏龙的通话记录,宏日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非联系安装塔机事宜;李宏龙在本案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当日顶升作业系宏日机电公司安排,且李宏龙对于事故发生后为何仅与张兴堂多次通话,为赔偿事宜单独或由张兴堂出面与弘盛公司交涉而不向宏日机电公司要求赔偿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张兴堂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其与李宏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张兴堂在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所作陈述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李宏龙也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作发放记录等相应证据证实其受雇于宏日机电公司。故李宏龙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宏日机电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李宏龙与宏日机电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李宏龙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基于第一项分析,宏日机电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对李宏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案涉塔机的拆装事宜,弘盛公司先与不具备塔机拆装资质的荣龙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协议,约定荣龙公司代弘盛公司运输、拆装。后弘盛公司又与具备塔机拆装资质的宁海公司签订塔机拆装合同,约定由宁海公司为弘盛公司岱山项目部塔机提供拆装、运输服务。弘盛公司在与宁海公司签订安全使用交接中明确约定“非宁海公司拆装人员升节或降节,出现的任何事故均由使用单位自行承担”的情况下,将案涉塔机顶升工作交由无资质的李宏龙完成,弘盛公司与李宏龙之间就案涉塔机顶升作业已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弘盛公司在严禁进行塔机安装作业的天气,违反安全技术规程要求李宏龙冒雨作业,且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专职安全员未足额配备,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指示和选任不当的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弘盛公司应对李宏龙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弘盛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其他案外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可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关于李宏龙责任,本院认为,李宏龙在无从事塔机顶升工作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安全技术规程冒雨进行顶升作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负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李宏龙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合计为1223299.65元,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其中244659.93元(1223299.65元*20%)应由李宏龙自负赔偿责任,978639.72元(1223299.65元*80%)由弘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弘盛公司之前已经向李宏龙赔偿的46万元,弘盛公司还应向李宏龙赔偿518639.7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日机电公司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宏龙518639.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3元,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余款11733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鉴定费2460元,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3元,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06元,李宏龙负担24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小璞审 判 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