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276号原告黄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黄坤和,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亮和,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被告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在揭西县河婆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3日经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发现被告是深圳市烽讯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任监事一职,深圳市烽讯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被告出资比例为50%,出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深圳市烽讯达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重大收益、增值,深圳市烽讯达科技有限公司收益、增值的二分之一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故意隐瞒其占有深圳市烽讯达科技有限公司50%股份、任监事一职的事实,并对深圳市烽讯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收益等通过被告私人账户走账,以达到隐藏财产的目的,被告应当少分或不分共同财���,故请求法院:一、依法分割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占有深圳市烽讯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收益人民币2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后计算为准);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存在诉请的股份收益问题,在(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案件中已经作出认定和处理;二、根据涉案公司2009年至2014年的资产账册即是向税务部门上报的财务报表,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收益;三、正是因为涉案公司没有收益,所以被告不存在隐瞒在该公司收益的事实,且在(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案件中被告的所有账户已经被查封和冻结;四、因原、被告婚姻破裂而诉讼,涉案公司的经营从2012年下半年起就处于停滞状态,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既无收益也不会有增值,即使有增值也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揭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3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判决书同时认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锦绣江南C3栋14单元531房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得到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98,510.05元;粤B×××××丰田花冠小汽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6,972.5元;被告在中国银行深圳锦绣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41,642.68元中的人民币125,120元是香港金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支付给贺某的货款,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民治支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民治支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深圳市烽讯达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04年7月3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被���及刘赠民,出资比率各占50%。深圳市龙华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显示,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深圳市烽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为净亏损。本院认为:深圳市烽讯达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但该公司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深圳市烽讯达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盈利情况,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亦显示该公司经营亏损,原告主张分割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的股份收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练昌红(兼)书记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