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新桥支行与杨少波、杨正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新桥支行,杨少波,杨正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1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新桥支行,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328号。负责人马列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宝清。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执行人杨少波。被执行人杨正飞。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新桥支行(以下简称新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正飞、杨少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通南证经内字第11316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桥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85827.85元、利息5504.54元、罚息263.60元,合计191595.99元。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汽车等情况。查明,杨正飞、杨少波系父子关系,二人均无固定工作,其名下未查获存款;位于南通市奥特莱斯购物广场1幢2004室的抵押房屋系两人在本市的唯一居住房屋;杨正飞名下有2007年6月上牌的苏F×××××桑塔纳牌轿车一辆、杨少波名下有2013年10月上牌的苏F×××××精灵smart微型轿车一辆,该车已向民生银行设定抵押借款95000元。因目前资金困难,杨正飞、杨少波与申请执行人新桥支行经协商,自愿订立了和解协议,约定:杨正飞、杨少波于2015年4月9日前偿还新桥支行贷款10000元、5月9日前偿还14120元,自2015年6月9日起,杨正飞、杨少波仍按双方于2013年7月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还款利率和方式逐月偿还贷款2350元,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时为止;杨正飞、杨少波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按期还款,新桥支行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公证文书的执行,并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杨少波所有的抵押房产。因被执行人正在按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且已给付了首期约定的借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新桥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81595.9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是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谅解及同意延期执行的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南通公证处(2014)通南证经内字第11316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建华审判员 张国华审判员 张俊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