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金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金某,自由职业。被告祝某,厨师。原告金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则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祝某2012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同被告父母同在80平方的房屋居住。被告每月3100元工资,除去房贷、在工作地方租房、在外生活费等费用,没有余额。我在流产还未满月就不得不出去工作,被告想方设法找原告要钱,不给就立马翻脸。我流产后经常看病,自己的工资基本上是入不敷出。被告脾气暴躁,完全无法沟通,性格存在很大差异,其父母亦经常吵闹,我流产大流血住在娘家时,其父母不闻不问。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从去年春节搬出至今再无联系,起诉判不离后,夫妻关系未缓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嫁妆):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长虹42寸彩电一台、床上用品六件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祝某辩称,我们之间还有感情,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跟原告打电话、发信息,原告不接电话也不回话,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实质性改善。我是××人结婚不易,年纪也大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祝某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金某于2014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金某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祝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金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祝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在结婚时,被告祝某为原告金某购买了价值约9000余元的黄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对、项链一条,并给付了彩礼22000元。还查明,原告金某陪嫁嫁妆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长虹42英寸彩电一台、床上用品六件套,原告金某回娘家居住时,拿走了其中的被子二床。诉讼中,被告祝某陈述原告金某回娘家时带走了4万元定期存款和1.3万元活期存款,4万定期存款中2万是原告金某的、1万是父母给的陪嫁、1万是结婚酒席上亲戚给的茶钱,1.3万元是两人婚后的结余,并提出原告金某父母给的陪嫁1万元和抬茶的1万元及婚后1.3万元存款加12个月还贷16800元,两人应各分24500元,减房贷16800元后原告金某应给其7700元。被告祝某还提出三金应返还,原告金某要拿走嫁妆,还应返还彩礼22000元。原告金某认为婚后的存款53000元根本不存在,其陈述从嫁家带了2万元加婚前卖面的2万元,婚后治病花了2万元,抬茶钱只有5千余元,亦治病用了。三金是不会还给被告祝某的,陪嫁的嫁妆不要了。双方对上述陈述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当庭质证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有已生效的本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祝某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金某于2014年2月搬回娘家居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本院2014年5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确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金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祝某对其陈述应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的意见,因原告金某不予认可,且被告祝某未提交证据对该辩称主张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某虽给付了原告金某三金及彩礼,但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了近一年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未同居生活的”的规定,被告祝某未举证证明有应返还给付彩礼的情形,其辩称要求原告金某退还三金及彩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放弃陪嫁的嫁妆主张,系其对财产的自由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祝某离婚。二、原告金某陪嫁的嫁妆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长虹42英寸彩电一台及床上用品四件套归被告祝某。三、驳回被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则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