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晓铭实业有限公司与韦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晓铭实业有限公司,韦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晓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环乡东路蔡屋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贵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怡、宾刘明,分别系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山,男。委托代理人:李承凯,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晓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09年10月7日。二、职务:铜板印刷部员工。三、月平均工资:4540元,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201元。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晓铭公司与韦山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没有就韦山的工资进行书面约定,韦山的工资表显示其一般基本工资为2000元至2100元。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韦山因对晓铭公司的工资调整不满,于2014年5月28日开始未上班,晓铭公司称因韦山的行为导致即将到期的订单不能完成,晓铭公司被迫推掉订单,随后因工作量减少,故对韦山放假。放假期间,韦山曾于2014年5月29日到乌沙人力资源服务站投诉,称因其对工资调整不满,晓铭公司不给其上班,旷工三天当其自离。经人力资源服务站工作人员调解,晓铭公司、韦山确认安排放假,但放假截止日期暂未定,人力资源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口头督促晓铭公司出具放假通知,明确具体的放假安排。但事后,晓铭公司仍未出具书面放假通知。后,韦山于2014年5月31日向晓铭公司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因晓铭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及社会失业保险、没有向其提供劳动条件等原因,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韦山申请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据此,韦山主张与晓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6月30日解除。晓铭公司则认为韦山连续3天无故不上班已达到严重违纪,属于可以开除的情形,晓铭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韦山作自动离职处理。韦山在提出辞职之前没有就晓铭公司未为其参会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等事宜到当地劳动部门投诉举报,也没有就此向晓铭公司提出异议,故对韦山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六、工资领取情况:韦山主张晓铭公司已发放其2014年5月份工资3843.2元(出勤27天,其中加班88个小时),尚未发放该月奖金1000元;未发放其2014年6月份工资。晓铭公司称已足额支付韦山5月份工资,并称韦山在2014年5月28日自动离职,因此在此之后没有工资。七、仲裁情况: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受理了韦山的仲裁申请,韦山请求裁决晓铭公司支付其:1.2014年5月工资1000元;2.2014年6月工资5000元;3.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1500元;4.2010年10月至2014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5511元;5.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2014年8月19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4)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晓铭公司支付韦山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700元;2.由晓铭公司支付韦山从2014年5月30日至6月30日放假期间工资2100元;3.由晓铭公司支付韦山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共2060元;4.驳回韦山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4)47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仲裁申诉书、致全厂员工书、工资表、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晓铭公司、韦山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晓铭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韦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晓铭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韦山2014年5月30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晓铭公司主张韦山在2014年5月28日开始无故连续旷工3天,属于自离行为,但晓铭公司、韦山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在乌沙人力资源服务站进行调解时均确认韦山处于放假期间,因此,对于晓铭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韦山于2014年5月31日向晓铭公司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晓铭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及社会失业保险、没有向其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韦山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晓铭公司应支付韦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具体计算为:4540元×5个月=227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晓铭公司未明确韦山的放假期间,截止韦山被迫离职的时间2014年6月30日,晓铭公司仍未通知其返回上班,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晓铭公司应按照韦山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支付韦山2014年5月30日至6月30日放假期间工资,原审法院酌定为2100元。另,晓铭公司与韦山对仲裁裁决第3项裁决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裁决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晓铭公司与韦山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晓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韦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700元;三、晓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韦山2014年6月份工资2100元;四、晓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韦山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共2060元;五、驳回晓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晓铭公司已预交),应由晓铭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晓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韦山所称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晓铭公司无需向韦山支付经济补偿金。自韦山入职以来,晓铭公司均有为韦山购买社保。韦山自愿不购买养老保险,韦山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从未要求过购买,韦山于2014年5月28日领取工资后,因对调薪不满,当天即擅自离岗,部门主管多次致电韦山,要求韦山上班,韦山均置之不理。韦山连续旷工多天,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韦山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晓铭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晓铭公司无需支付韦山2014年6月份的工资。韦山自2014年5月28日起擅自离岗,此后没有回到工作岗位,属于自动离职,晓铭公司无需支付此后的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晓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晓铭公司无需向韦山支付经济补偿金22700元;改判晓铭公司无需向韦山支付2014年6月工资21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韦山承担。韦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晓铭公司应否向韦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晓铭公司应否向韦山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对于焦点一,晓铭公司主张韦山自2014年5月28日起擅自离岗,属于自动离职,但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在人力资源服务站进行调解时均确认韦山处于放假期间,故对于晓铭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韦山于2014年5月31日向晓铭公司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晓铭公司没有为其参加养老及失业保险、没有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晓铭公司主张韦山自愿不购买养老保险,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韦山以晓铭公司未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晓铭公司应向韦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晓铭公司安排韦山放假,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晓铭公司应当向韦山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晓铭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晓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