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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牟志国、牟富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牟志国,牟富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632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金香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行,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牟志国。被告:牟富朝。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牟志国、牟富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一份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牟志国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牟富朝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各方当事人还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月6日,被告牟志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一份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牟志国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35069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牟志国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工商银行放款后,因被告牟志国的违约行为,宣布被告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4年9月3日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被告牟志国的透支资金债务。2014年9月18日,原告代被告牟志国清偿了213689.77元的透支债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牟志国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垫款213689.77元(2014年9月12日代偿本金213678.68元,2014年9月18日代偿本金11.09元)。2、判令被告牟志国向原告支付利息6267.91元(按代偿款本金213678.66元和月利率2%,暂从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牟富朝对被告牟志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牟志国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牟富朝自愿为被告牟志国所负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还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公证书,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牟志国与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经过公证的事实。3、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证明、信用卡透支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被告牟志国向工商银行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牟志国向工商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牟志国追偿的权利。被告牟志国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13689.77元,并应承担原告垫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每月2%计息应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被告牟富朝作为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牟志国的应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13689.77元。二、被告牟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牟富朝对被告牟志国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250元,由牟志国负担,被告牟富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