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00035高某诉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江。委托代理人彭聪。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漆曙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系宁乡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成军,系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教导员。原告高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立案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江、彭聪,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桂平、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2014年6月4日,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在挖我家菜土的时候,妹妹高某某去阻止,被不明身份人殴打,申请人报警的受案回执单和处理决定书”。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以邮寄挂号形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宁公政开(2014)003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函,称被告未保存申请人所称报警受案回执单和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原告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拟证明被告的答复不合法,未依法按申请人的要求答复,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长沙市公安局维持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4、电话详情单,拟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多次拨打110,向公安局求救,要求保护生命财产安全。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9月18日即作出宁公政开(2014)003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9月22日即邮寄给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二、被告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被告核实,当天并无原告“高某”或报警电话为“13507****xx”的报警记录。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3、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依申请答复的工作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证据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某于2014年9月12日以邮寄挂号形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2014年6月4日,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在挖我家菜土的时候,妹妹高某某去阻止,被不明身份人殴打,申请人报警的受案回执单和处理决定书”。被告收到原告高某申请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宁公政开(2014)003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函,载明:“经查,2014年6月4日,我局并未接到报警人为‘高某’或报警电话为‘13507****xx’的报警记录,故我局未保存申请人所称报警受案回执单和处理决定书。”被告将该答复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被告的答复函。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收到原告高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2014年6月4日,该局并未接到报警人为“高某”或报警电话为“13507****xx”的报警记录,同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宁公政开(2014)003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并按原告的要求邮寄给了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