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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兰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毛海龙。被告:叶某甲。原告兰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认识,认识后三个月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2006年6月9日到乌克兰经营鞋店,××××年××月××日到中国驻乌克兰大使馆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从原告第二胎怀孕7个月后,被告沾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在境外一些赌博场所厮混,丧失家庭责任心,无心经营,甚至将经营款用于赌博。为挽救婚姻家庭,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反招被告打骂。2013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劝导,遭到被告暴力伤害,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原告不得已带着年幼的子女于2013年12月回到国内娘家生活。原告回家后,被告没有悔改之意,期间也不与原告联系,继续赌博,造成生意无法维持而歇业。被告随后回国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叶某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兰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照片,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遭被告家庭暴力致伤。4.书信,以证明被告承认暴力殴打原告、侮辱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户籍证明、出生证明,以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7月认识,认识后三个月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6月9日到乌克兰经营鞋店,××××年××月××日到中国驻乌克兰大使馆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被告于2008年染上赌博恶习,不听原告劝导,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回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8年染上赌博恶习,不听原告劝导,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回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均未采取措施挽救夫妻感情,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叶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兰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叶某丙由被告叶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