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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葛南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南。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南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葛南在本市江苏东路吐哈石油大厦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葛南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葛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葛南在本市江苏东路吐哈石油大厦以现金15000元的价格向杨XX出售一张面额1200000元,发票号码为00291426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鉴定,涉案发票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南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面额1200000元,票号为00291426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假发票);被告人葛南的供述、证人杨X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葛南的身份证明;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南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发票而予以出售,出售的发票票面额达12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南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南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假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