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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5月至10月间,先后窜至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长江旅社附近、石油机械小区、江南一号小区、送配电小区、高新区日升北小区、盈胜御园小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共盗得被害人曹某、刘某甲、刘某乙、魏某、王某、孟某、张某捷达车轮胎、轮毂二十套,所盗赃物部分被其卖掉,销赃得款2200元,均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7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韩某家属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部分被害人已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刘某甲、刘某乙、魏某、王某、孟某、张某、邢某陈述;证人伊某某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能配合公安机关将部分赃物返给被害人,其家属能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王新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