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昊与杜俊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杜俊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388号原告张昊,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焦新旺,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俊梅,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赵晓芸,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昊与被告杜俊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新旺,被告杜俊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9日双方在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坐落于红桥区河北大街中华楼某某住房一套,属私产,产权归张昊,离异后此房归男方居住并所有。2007年5月中华楼某某住房遇拆迁,因该房原始登记的产权人系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办理产权人变更登记,故该房的被拆迁人在形式上只能是被告。同年5月18日被告配合原告与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6月13日被告又配合原告与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定向选房确认书,约定因原住址红桥区河北大街中华楼某某房屋拆迁定向选定经济适用房河通花园某某房型。2010年2月23日被告配合原告与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河通花园某某房屋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诉争房河通花园某某房屋的购房首付款由中华楼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281447直接支付,余款原告提取公积金支付44715.97元,原告又向被告借款(提取公积金)46853.53元支付房款。中华楼某某房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及诉争房河通花园某某房屋的购买、付款手续,均由原告持有,诉争房屋河通花园某某房屋始终由原告居住至今。近期,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并无理由要求原告腾房。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明确约定中华楼某某房屋归原告所有,而诉争房河通花园某某房屋又系中华楼某某房屋定向拆迁安置取得,原告系该房的所有人理所当然。因此被告就诉争房屋问题与原告纠缠不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本确权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2006年6月19日办理协议离婚时,书面约定河北大街中华楼某某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证据二,红桥区建委2006年4月21日《关于房屋拆迁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因政府行为导致双方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办理河北大街中华楼某某房的产权人登记由杜俊梅变更为张昊;证据三,《房屋拆迁定向安置协议》及《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河通花园某某住房,系由河北大街中华楼某某房拆迁定向安置而取得、因中华楼房屋形式上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只得借用被告的名义签署相关合同;证据四,本案诉争房屋购房预付款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交纳了诉争房屋首付款281447元;证据五,组合借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连同原告本人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公积金组合贷款手续;证据六,购房款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缴纳了诉争房屋剩余购房款104000元;证据七,公积金支款凭证2份,证明因购买诉争房屋从建设银行的借款原告已经清贷;证据八,物业费收据2张,燃气卡1张,燃气公司购气单1份,燃气公司维修单1份,证明诉争房屋始终由原告居住;证据九,诉争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非常规途径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之后,向贵院起诉原告腾房;证据十,银行消费单据(该单据的银行账户是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从该卡中划走8389.47元用于交付入住费用,由被告在单据上签字),证明办理诉争房屋入住时,由原告出资交付的入住的相关费用。被告杜俊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就诉争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10月曾诉至贵院,结合证据及双方陈述,已确定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交足了全款。现被告已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搬离诉争房屋,停止侵权行为,但协商无果,无奈之下已诉至贵院。原告不但不返还原物,还无理起诉至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产权属证书,证明被告系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人;证据二,购房发票及还款凭证,证明该诉争房产系被告出资购买;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间就诉争房屋诉讼过程、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庭审理判决结果;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可证实原告事实与理由里提到的公积金购房不是事实。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凭证1份,证明被告系诉争房的合法所有人;证据六,还款凭证1份,证明诉争房系被告出资购买;证据七,工商银行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份,证明诉争房系被告杜俊梅所有并实际使用;证据八,定向选房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明知诉争房系被告购买且其在选房确认书上签的也是被告的名字,原告从始至终未提任何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时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现在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通知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且停办的事项当中并不包括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事项;对于证据三,其中的定向安置协议由于证据不全,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中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是买受人,由被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票据显示,被告为付款人,其中并没有关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的约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票据显示房屋贷款是指余额提前偿还贷款的申请书,并非被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够证实被告系诉争房屋的付款方;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但证明不了已经清贷,而且依据票据无法得知资金流向和资金用途;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了被告系诉争房的合法所有人;对于证据十,已无法核实,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因为办理产权证要提交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等原始资料,但是这些原始资料都在原告处,被告在没有这些原始资料的情况下取得了产权证,所以该房产证是非法取得,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于证据二,其中购房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票据本来由原告保管,之后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的。对银行还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借款时是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的借款,还贷时提取了原告的公积金;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这里面的钱是由原告支付的;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不认可。因为这是原告办理的,证据上的电话号码也是原告的手机号,签字也是由原告签的。本院依据法律原则、证据规则及生活经验法则辨析原、被告提供之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从不同侧面反映了诉争房屋首付款来源、选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交付、贷款、入住、使用的各个环节,但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曾因诉争房之权属提起相应诉讼,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19日经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住房使用中约定:“1、坐落在红桥区福居公寓南区某某住房一套,属私产,双方离异后此房归女方所有并居住,此房产权人是女方杜俊梅。2、坐落在红桥区河北大街中华楼某某房一套,属私产,产权人张昊,双方离异后此房归男方居住并所有。”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2007年5月18日被告杜俊梅作为红桥区河北区中华楼某某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案外人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案外人给付被拆迁人杜俊梅各项费用共计281036元。同年6月13日,被告杜俊梅与案外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立交)河通花园定向选房确认书,约定杜俊梅因原住址中华楼某某房屋拆迁定向选定经济适用房河通花园某某房型,2010年2月23日被告杜俊梅与案外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红桥区邵公庄后大道南侧河通花园某某房屋,该房屋价款为385447元,2009年10月31日一次性交纳房屋首付款281447元,余款104000元以被告杜俊梅的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2010年8月原、被告搬至诉争房屋共同生活至同年12月,后原告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至今。次查,坐落红桥区河北大街中华楼某某房屋拆迁款281447元直接支付了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因有利息数额由281036变为281447元),2010年6月3日原告张昊提取其名下公积金共计44715.97元,被告杜俊梅提取其名下公积金共计46853.53元,上述两笔公积金共计91569.50元直接转入诉争房屋贷款账户用于提前偿还贷款。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中华楼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0年12月,在此期间又共同购买多套房屋,对于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实质的变更,中华楼的房屋原告已经赠与给被告,本案诉争房屋是用中华楼的拆迁款及被告的贷款购买,应属被告的财产,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查,原告于2011年7月1日配合被告办理了红桥区福居公寓南区某某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名下。2012年6月5日被告杜俊梅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红桥区福居公寓南区某某房屋的地下室(某某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做出(2012)红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天津市红桥区福居公寓南区某某房屋归杜俊梅所有。原告曾于2012年6月5日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做出(2012)红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以“诉争房屋尚未下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住房买卖合同仅能表明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购买了诉争房屋,不能证明被告目前是法律规定的产生物权效力的诉争房屋所有人。原告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以买受人的身份签订购房合同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这种登记仅具有一种权利推定的效力,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状态,应根据原、被告的原生活状况、现生活状态以及购买诉争房屋之时的意思表示,结合诉争房屋的出资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于房屋等财产的分割有明确约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双方协议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但自2010年12月分居后原告已配合被告将福居公寓南区某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名下,该协议已部分实际履行。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之证据辨析双方在购买诉争房屋之时的意思表示问题: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后,并没有实际按照离婚协议分割双方财产,而且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后仍然实际共同生活。思虑诉争房屋的购买路程显示,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资格特定即必须是被拆迁人。而被拆迁坐落红桥区河北大街中华楼某某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定向安置补偿协议,也只能以被告名义与经济适用房开发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且诉争房屋的贷款也是提取原、被告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诉争房屋交付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杜俊梅搬离诉争房屋,原告张昊继续使用诉争房屋至今。综合本案案情,在原、被告双方已经签署离婚协议,但未实际分割财产且仍然同居生活的情况下,坐落红桥区河北大街中华楼某某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杜俊梅名下,但离婚分割协议已明确将此房协议归原告张昊所有,双方经民政局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效力,坐落红桥区河北大街中华楼某某房屋的拆迁等相关事宜必然需要原、被告二人的配合。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确认协议离婚,但双方尚同居未实际分配已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除诉争房屋外再无其他住房,应认定原、被告具有以其各自出资共同购买诉争房屋,并形成按份共有关系的意思表示。关于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原、被告在共同购买诉争房屋时并非法律意义的夫妻关系,仅仅是一种同居关系,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份额应为按照出资额确定的按份共有。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拆迁房屋归原告所有,诉争房屋首付款281447元的来源,系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故首付款及原告张昊提取其名下公积金44715.97元偿还贷款应视为原告出资,其余还贷部分应视为被告杜俊梅出资。故原告对诉争房屋所占份额为84%,被告对诉争房屋所占份额为16%。综上,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运河南路河通花园某某房屋为原告张昊与被告杜俊梅按份共有,原告张昊享有84%份额,被告杜俊梅享有16%份额;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张昊、被告杜俊梅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按照房屋管理部门的规定由原告张昊负担;三、驳回原告张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3元,由原告张昊负担8704元,被告杜俊梅负担1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鹭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